岚皋县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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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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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发布时间:2024-10-31 11:45
****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序号 事项类型 事项名称 执法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公路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2 行政确认 公路工程质量检测、鉴定 《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主动接受质监机构对其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到质监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椟;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主动按受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工程完工后,应由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第三十八条 质监机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公路工程项目进行检测。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十九条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第二十条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质监机构对质量鉴**果负责。《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八条第四项 公路工程(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四)质量监理机构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并出具检测意见。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监督机构按要求完成质量鉴定工作,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并审核交工验收对设计、施工、监理初步评价,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十五条第九款 质量监督机构依据竣工验收结论,对各参建单位签发“公路工程参建单位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竣(交)验收的检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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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政奖励 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 《中华人民**国公路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十条 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4 行政裁决 客运班车发班纠纷裁决 《****客运站管理规定》(已于2022年9月21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9月26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
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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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政强制 制止车辆超载行为 《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
6 行政强制 暂扣非法营运车辆 《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
7 行政强制 扣留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车辆、工具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
8 行政强制 扣留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或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经批准超限运输的车辆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
9 行政强制 强制拖离或者扣留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逃避超限检测的车辆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检测站点通行车道、****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
10 行政强制 责令限期拆除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代履行 《中华人民**国公路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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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行政强制 对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责令恢复原状的代履行 《中华人民**国公路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2 行政强制 责令限期拆除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代履行 《中华人民**国公路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
13 行政强制 暂扣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船舶、 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 ;拒不停止的 ,暂扣船舶、 浮动设施 ;情节严重的 ,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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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行政强制 强行拖离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船舶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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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行政强制 责令限期改正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代履行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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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行政强制 责令改正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 漂流物、搁浅物的代履行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
17 行政强制 强制卸载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船舶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6 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 ,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8 行政检查 公路建设、养护、安全的监督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中****运输部 ******部 中****管理部令2022年第10号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控平台的作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
19 行政检查 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的监督考核 《中华人民**国公路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八条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二十条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第四条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公路建设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建立、规章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省公路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具体负责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
20 行政检查 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道路运输经营秩序,保障运输生产安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道路****人民政府批准在公路路口进行检查时,不得影响交通秩序,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
21 行政检查 对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四条 公路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
22 行政检查 对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国公路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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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行政检查 对水路运输市场的监督检查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条 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
24 行政检查 对湖泊、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安全的监督检查 《**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7月27日**省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八条 湖泊、水库以及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安全,由船舶经营者负责,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
25 行政检查 对交通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等9部委令2013第23号修改)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民航等部门依照《****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投、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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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行政检查 出租汽车非法营运检查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第四十条 ****政府****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
27 行政检查 对各种侵占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法行为的检查 《中华人民**国公路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七十条 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
28 行政检查 对公路标志、标线的监督检查 《**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检查、督促公路养护单位及时修复受损公路,维护公路及其标志、标线的完好; ****
29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的公路建设项目擅自施工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公路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
30 行政处罚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公路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五十条第一款 超过公路、公**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
31 行政处罚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公路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五十一条 ****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
32 行政处罚 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公路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
33 行政处罚 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公路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
34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公路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
35 行政处罚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公路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
36 行政处罚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 ****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37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 ****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38 行政处罚 对采取****检测站点通行车道、****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 ****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检测站点通行车道、****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
39 行政处罚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 ****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40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从业资格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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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行政处罚 对未经****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运输站(场)经营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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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客运站管理规定》(已于2022年9月21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9月26日起施行)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022年9月26日《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次修正,2022年9月26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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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44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客运站管理规定》(已于2022年9月21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9月26日起施行)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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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客运站管理规定》(已于2022年9月21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9月26日起施行)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行的;
(三)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四)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
(****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七)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八)开展定制客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九)未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进行安全事项告知的。
违反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客运站管理规定》(已于2022年9月21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9月26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
46 行政处罚 对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处罚 《****客运站管理规定》(已于2022年9月21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9月26日起施行)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行的;
(三)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四)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
(****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七)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八)开展定制客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九)未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进行安全事项告知的。
违反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
47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48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49 行政处罚 ****运输站(场) 经营者允许无 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 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 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50 行政处罚 ****运输站(场) 经****运输站(场) 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运输站(场 ) 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000 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51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2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处罚 《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3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54 行政处罚 对客运班车未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标明经营单位和监督举报电话的处罚 《**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客运班车未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标明经营单位和监督举报电话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55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强迫、威胁或者兜圈绕行等不正当手段招揽旅客;无正当理由终止运输、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伪造、倒卖、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的处罚 《**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欺骗、强迫、威胁或者兜圈绕行等不正当手段招揽旅客;(二)无正当理由终止运输、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三)伪造、倒卖、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客运经营者因车辆发生故障、事故等原因确需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导致运输质量降低的,应当向旅客退还相应的票款差额。 ****
56 行政处罚 对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
57 行政处罚 ****运输站(场)经营者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接受对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站(场)经营者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一至三个月。
****
58 行政处罚 对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将其受理的货物运输业务交由无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处罚 《**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将其受理的货物运输业务交由无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运输业务交由具有经营资格的货运经营者承运。 ****
59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许可范围承修车辆的处罚 《**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许可范围承修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挂牌经营,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修机动车。 ****
60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22年9月21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26日施行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
61 行政处罚 ****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 事客运站经营 ;使用失效、伪造、 变造、****客运站许可 ****客运站经营的;超越许可 事项 ,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处罚 《****客运站管理规定》(已于2022年9月21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9月26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
62 行政处罚 对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处罚 《****客运站管理规定》(已于2022年9月21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9月26日起施行)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照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
63 行政处罚 对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处罚 《****客运站管理规定》(已于2022年9月21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9月26日起施行)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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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 )、 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罚 《****客运站管理规定》(已于2022年9月21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9月26日起施行)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65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客运站管理规定》(已于2022年9月21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9月26日起施行)
第一百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相应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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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处罚 《****客运站管理规定》(已于2022年9月21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9月26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7 行政处罚 对客运站经营者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允许超载车辆出站;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客运站管理规定》(已于2022年9月21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9月26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设立的停靠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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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行政处罚 ****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处罚 《****客运站管理规定》(已于2022年9月21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9月26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配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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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22年9月21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26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
70 行政处罚 对取得货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运输部令2022年第30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普通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危险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71 行政处罚 对道路货物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运输部令2022年第30号)第五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再具备开业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机关撤销原许可。 ****
72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处罚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运输部令2022年第30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
73 行政处罚 对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行为的处罚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运输部令2022年第30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74 行政处罚 对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处罚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运输部令2022年第30号)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货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75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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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行政处罚 对道路危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的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77 行政处罚 对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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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行政处罚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或者检测专用车辆的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79 行政处罚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80 行政处罚 对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危险化学品有关情况;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危险化学品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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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行政处罚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82 行政处罚 对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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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行政处罚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84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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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行政处罚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未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不按照规定配置出租汽车相关设备;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
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
86 行政处罚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接受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等的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
第二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
(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九)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一)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十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
第四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八)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九)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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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中****运输部 ******部 中****管理部令2022年第10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或者监控人员未有效履行监控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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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中****运输部 ******部 中****管理部令2022年第10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或者监控人员未有效履行监控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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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中****运输部 ******部 中****管理部令2022年第10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规定情形的,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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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行政处罚 对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中****运输部 ******部 中****管理部令2022年第1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或者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单位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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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行政处罚 对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92 行政处罚 对利用公**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梁安全的施工作业;利用公**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禁止利用公**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
93 行政处罚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
94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 ,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一 ) 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 二 )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三 )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四 )利用公**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 ) 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
95 行政处罚 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96 行政处罚 对涂改、伪造、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车辆的实际型号、运载货物与超限运输通行证内容不一致行为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97 行政处罚 对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处罚 《**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车行业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转让人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98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件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处罚 《**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件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车行业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布非法经营者及其车辆号牌 ****
99 行政处罚 对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件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未按规定设置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车容车貌达不到规定要求;不按要求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更换驾驶员未按规定备案;转让、继承出租汽车经营权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停业、歇业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件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二)未按规定设置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的;(三)车容车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四)不按要求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的;(五)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更换驾驶员未按规定备案的;(六)转让、继承出租汽车经营权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七)停业、歇业未按规定备案的。 ****
100 行政处罚 对在车辆营运证划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的处罚 《**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车辆营运证件划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的,****车行业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车行业管理机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件。 ****
101 行政处罚 对擅自关****车站场用途的处罚 《**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五十五条 擅自关****车站场用途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02 行政处罚 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经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的处罚 《**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第五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经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的,****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可以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件。 ****
103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中****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04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中****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
105 行政处罚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处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中****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06 行政处罚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处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中****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7 行政处罚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中****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108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驾驶放射 性物品专用车辆的处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第四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1.专用车辆技术要求。(1)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且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 (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 轴荷和质量限值》 (GB1589)的要求; (3)车辆燃料消耗量符合行业标准《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 (JT719)的要求。 2.专用车辆其他要求。( 1 ) 车辆为企业自有 ,且数量为 5 辆以上;( 2 ) 核定载质量在 1 吨及以下的车辆为厢式或者封闭货车;( 3 )车辆配备满足在线监控要求,且具有行驶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 3.设备要求。( 1 ) 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2 ) 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合格的监测仪器。( 二 ) 有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 ,年龄不超过 60 周岁;2.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从业资格类别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 以下简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3.有具备辐射防护与相关安全知识的安全管理人员。( 三 )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1.有关安全生产
应急预案 ;2.从业人员、车辆、 ****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3.安全生产作业规程和辐射防护管理措施 ;4.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责任制度。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 (含在放射性废物收贮过程中的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营运单位 ),符合下列条件的 ,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 一 ) 持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生产、销售、使用、 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二 ) 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三 )有具备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 )具备满足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专用车辆、 设备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但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 5 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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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行政处罚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中****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10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中****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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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行政处罚 对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中****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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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行政处罚 对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危害航道设施安全;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航道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五条第三款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法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
113 行政处罚 对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航道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五条第三款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法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第四条国务院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保护航道安全,维护航道网络完整和畅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14 行政处罚 对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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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运输部令2022年第28号)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
116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运输部令2022年第28号)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
117 行政处罚 对影响公路畅通和损坏公路行为的处罚 《**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给予警告;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打场晒粮、种植作物、积肥堆土、放养牲畜;(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修车洗车,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设置电杆、变压器等设施;(三)堵塞、损坏、利用公路排水设施;(四)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沟引水、爆破、烧窑;(五)破坏、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护栏和其他公路附属设施;(六)运输车辆载物拖地行驶或者泄漏、抛撒物品损坏、污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七)在桥梁、隧道、涵洞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八)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和驾驶培训、考试场地;(九)其他影响公路畅通和损坏公路的行为。 ****
118 行政处罚 对在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公路渡口中和中型以上公**梁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外10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停放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等危及公路、公**梁、公路隧道、公路道口安全行为的处罚 《**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停放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等危及公路、公**梁、公路隧道、公路道口安全的行为:(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二)公路渡口中和中型以上公**梁周围200米;(三)公路隧道上方和**外100米。 ****
119 行政处罚 对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未经批准的非公路标志牌设置;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横穿公路或者行驶;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埋设、架设管线、电缆;利用公路进行超限运输;铁路、机场、电站、水利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设置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批准,有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十六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涉及第(二)、(三)、(五)项,影响交通安全的,****机关批准:(一)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横穿公路或者行驶的;(三)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埋设、架设管线、电缆的;(四)利用公路进行超限运输的;(五)铁路、机场、电站、水利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六)设置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 ****
120 行政处罚 对货物装载单位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的处罚 《**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物装载单位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的,由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21 行政处罚 对车辆车货总质量超过核定标准的处罚 《**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车货总质量超过核定标准的(不含静态磅秤称量的误差),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处罚:(一)超过核定标准500公斤(含500公斤)以下的,予以警告;(二)超过核定标准500公斤以上2吨(含2吨)以下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超过核定标准2吨以上5吨(含5吨)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四)超过核定标准5吨以上10吨(含10吨)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五)超过核定标准10吨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22 行政处罚 对车货总长、总宽、总高超限车辆的处罚 《**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车货总长、总宽、总高超限的车辆,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
123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进行超限运输或者承运人未按照《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要求进行运输的处罚 《**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进行超限运输或者承运人未按照《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要求进行运输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24 行政处罚 对公路工程违法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造成损失的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 )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 ,弄虚作假、 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 )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二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质监机构在委托事项的权限内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并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责令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对在工程质量检查中发现问题和公路工程发生重大工程事故的 ,应严肃处理。 对责任单位予警告、 罚款或对设计、 施工单位停止 1-2 年资信登记 ,对监理单位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罚款 ,并应追究有关主管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 第四十一条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停止 1-2 年资信登记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 无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二 ) 不受质监机构监督的;( 三 ) 设计文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 ) 未按要求和合同规定施工的;( 五) 未按合同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六) 使用不合格材料和设备 ,或在工程施工中不执行工艺要求 ,粗制滥造 ,偷工减料 ,伪造记录的;( 七 ) 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隐蔽工程缺陷不及时报告的;(八)经质监机构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罚款的罚款限额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规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实施。 ****
125 行政处罚 对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危害航道设施安全;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航道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五条第三款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法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
126 行政处罚 对船员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 ;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船员条例》(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订)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船员法定文书的;(五)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六)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七)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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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行政处罚 对船长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 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 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船员条例》(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订) 第三条第三款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 ,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管理工作。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履职情况的;(四)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五)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 ****
128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29 行政处罚 对经营跨市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具体实施有关水路运输管理工作。****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 ****
130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 ****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 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 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 弄虚作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 ,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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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行政处罚 对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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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处罚 《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条 ****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制造、 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 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
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没收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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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行政处罚 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处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已于2017年3月1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省、****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政府交通运输****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
(二)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三)使用不具备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
(四)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第二十七条 运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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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行政处罚 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 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处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已于2017年3月1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省、****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政府交通运输****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投入运营的车辆上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
(二)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
(三)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
(四)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等服务设施;
(五)规定的其他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
第二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线路票价、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
(二)在规定位置张贴投诉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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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行政处罚 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 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行为的处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已于2017年3月1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省、****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政府交通运输****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有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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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行政许可 超过公路或者公**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许可 中华人民**国公路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
137 行政许可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的许可 《**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横穿公路或者行驶的。 ****
138 行政许可 省管非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核 《中华人民**国公路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一)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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