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 | 主题分类: | 工业、交通 |
发布机构: | ****运输局 | 发文日期: | 2024-11-04 |
文 号: | 无 | 效力状态: | 有效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2024年版)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 | 对擅自进行公路建 设项目施工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公路法》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 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 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3.《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单位,采购与工程 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办理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组织项目交工验收,准备项目竣工验 收和后评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 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 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视情节可处工程合同价款 1%以上 2%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 |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 坏、污染或者影响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公路法》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公路畅通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 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 由公 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3.《**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出入口通道、立交桥匝道、连接线、服 务区停车场内及通道上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 ;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挖沟引水、倾倒 垃圾、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挖沟引水、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等活动,造 成高速公路及设施损坏、污染或者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4.《**省农村公路条例》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村道以及村道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 (一)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 物 ; (二)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 (三)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 (四)其他损坏、污染村道和影响 村道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道以及村道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 ****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一千 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堆放物料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的 ; (二)挖沟引水、漫路灌溉的 ; (三)堆粪沤肥、倾倒垃圾或者撒漏污物的 ; (四)其他损坏、污染村道或者影响村道使用的行为。 5.《**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八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摊点、 集贸市场,设置非公路配套建设的维修场、洗车场、停车场、加油(水 、气)站 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 (三)挖沟引(排)水、利用公路边沟( 排水沟)排放污物,阻塞公路边沟(排水沟)、截水沟、桥涵 ; (四)倾倒、 遗撒垃圾和其他污染、损坏公路的污物,焚烧物品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五)打场晒粮、堆放物品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 (十)其他损害公路路产、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 | |||||
3 | 对将公路作为试车 场地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公路法》 第五十一条 ****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 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八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 场地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4 | 对从事挖砂、爆破 及其他危及公路、 公**梁等安全的 作业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公路法》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外一百米范围内, 以 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 路、公**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 自治区、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梁、 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七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 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2.《**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或者**外一百米,公路两侧隔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栅、立交桥匝道、连接线边沟外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 地下开采作业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政府 交通主管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高速公路。 在高速公路两侧进行地下开采作业除遵守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开采深度、沉陷角和爆 破的影响再预留符合要求的安全保护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危及高速公路安全作业的 ; 3.《**省农村公路条例》 第四十三条禁止在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隧道上 方和**外一百米范围内从事采石、爆破等危及村道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 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外一百米范围内从事采石、爆破等危及村道安全活动的, 由县级人民政 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八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二)采挖砂石、取土、沤肥、烧窑、 制坯、 筑坟、种植作物、放牧等 ; 第九条 在大中型公**梁周围二百米、小型公**梁周围一百 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采挖砂石、取土、开采地下水、爆破作业 ; (二)倾倒废弃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停放船只等 ; (三)其他危及公路 、公**梁安全和畅通的活动。 第十条 在公路隧道上方和**外一百米及公路两侧五十米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作业、采挖砂 石、取土、倾倒废弃物、擅自伐木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隧道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公路两侧二百米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矿、爆破等可能危及公路及其设施 安全的活动,必须事先告知公路管理机构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 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 |||||
5 | 对铁轮车、履带车 和其他可能损害路 面的机具擅自在公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公路法》 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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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上行驶行为的行 政处罚 | 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 补偿。 第七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 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 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2.《**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三十九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三轮车、拖拉机、铁轮车、履带式车、全挂车、轮 式专用机械以及设计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五)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 自在高速公路及其附属道路上行驶的 ; 3.《**省农村公路条例》 第四十五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村道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村道上短距离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 保护措施。对村道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村道上行 驶的,****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 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 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 行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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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车货总体的外廓 尺寸、轴荷或者总 质量超过公路、公 **梁、公路隧道、 汽车渡船限定标准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公路法》 第四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 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 者公**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 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 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 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七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 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 行驶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 量超过公路、公**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 元以下的罚款。 3.《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六)(七)(八)项 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四)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 18000 千克;(五)三轴货车,其 车货总质量超过 25000 千克;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 27000 千克;(六) 四轴货车,其 车货总质量超过 31000 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 36000 千克;(七)五轴汽车列车, 其车货总质量超过 43000 千克;(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 49000 千克, 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 46000 千克。 第四十三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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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 4.2 米、总宽度未超过 3 米且总长度未 超过 20 米的,可以处 200 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 4.5 米、总宽度未超过 3.75 米且总长度未超过 28 米的,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 4.5 米、 总宽度超过 3.75 米或者总长度超过 28 米的,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二)车货总质 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 1000 千克的,予以警告;超 过 1000 千克的,每超 1000 千克罚款 500 元,最高不得超过 30000 元。 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 过 30000 元。 第四十七条 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一)未经许可擅自行驶 公路的;(二)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三) 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的;(四)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 4.《**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三十条 第一款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外廓尺寸及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车辆擅自在高速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 5.《**省农村公路条例》 第四十六条超过村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村道上行驶。 ****政府可以根据保护村道的需要,在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 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限高、限宽设施应当有明显标志和夜间反光标志。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村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村道上行驶 的,****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 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七条 超过公路、公**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长、限宽标准的运输车辆(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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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称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梁、公路隧道上行驶。 车辆超过公路或者公**梁限定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领取超限运输车 辆通行证,按照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按 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影响 交通安全的, ****机关批准。 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承担为超限运输车辆通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 | 对多次、严重违法 超限运输的车辆、 驾驶人和企业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六条 对 1 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 3 次的货运车辆, 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 运证;对 1 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 3 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 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 1 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 10%的,由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对 1 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 3 次的货运车辆和驾驶人,以及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 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 10%的道路运输企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 六十六条予以处理。 前款规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记录累计计算周期,从初次领取《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 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算起,可跨自然年度。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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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指使、强令车辆 驾驶人超限运输货 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 由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 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 改正,处 30000 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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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损坏、擅自移动、 涂改、遮挡公路附 属设施或者利用公 路附属设施架设管 道、悬挂物品或者 损坏、擅自挪动建 筑控制区的标桩、 界桩等可能危及公 路安全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公路法》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 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 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 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人民政府交通 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 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 ****人民政府交通 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七十六条第(六)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 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 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 悬挂物品。 第六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 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 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3.《**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标志、标线、标桩、界桩及其 他公路附属设施 ;不得填充高速公路边沟、开设平面交叉道口。 第四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标 志、标桩、界桩及其他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 4.《**省农村公路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村道附属设施。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村道附属设施的, 由县级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二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八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或者涂改公路界碑、标志号牌、路面标线 等公路附属设施 (八)损毁、擅自移动排水、防护、通信、监控、养护 、管理、服务、收费设施(设备)等公路附 属设施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 | |||||
10 | 对涉路工程设施影 响公路完好、安全 和畅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 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11 | 对造成公路损坏未 报告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公路法》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 场调查。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 以下的罚款。 2.《**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 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 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处一千元以 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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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擅自在公路用地 范围内设置公路标 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公路法》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 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 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2.《**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三十二条 任****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和建筑 控制区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和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公路 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清)除,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 能拆(清)除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清)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3.《**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及广告设施,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 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公路用地内设置非公路标志或者广告设施的,由 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所需费 用由设置者承担。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3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 区内修建、扩建建 筑物、地面构筑物 或擅自埋设管道、 电缆等设施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公路法》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 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增设管线、 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人民政府交通 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 自埋设管线、 电缆等设施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 拆除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 除,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3.《**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五十米,立交桥匝道、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收费站周围各 一百米范围内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 ;需要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 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后,****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 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 除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4.《**省农村公路条例》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村道自公路用地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 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村民公告。 禁止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确需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 施的,****委员会****政府的意见。在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 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在村道建 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安全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 由县级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5.《**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埋 设管线、 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广告牌及其他非公路标志的,必须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第二十五条 对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因公路拓宽、改建及**划 入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除因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一律不准扩建、翻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 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设施或者擅自翻建、改建原有建筑物及地面构筑物的,由公 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所 需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4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 区外修建的建筑 物、地面构筑物以 及其他设施遮挡公 路标志或者妨碍安 全视距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 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 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 全视距。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 除,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 距的。 2.《**省农村公路条例》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村道自公路用地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 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村民公告。 禁止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确需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 施的,****委员会****政府的意见。在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 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在村道建 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安全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 由县级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5 |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 卡、收费或者应当 终止收费而不终止 行为的行政处罚 (含省级委托下放 权力事项)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公路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 止收费而不终止的, 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 权,责令改正,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3.《**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高速公路或者高速公路附属道路上设卡、收费的,由省政 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省农村公路条例》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村道上设卡、收费的, 由县级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 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 区 的 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6 | 对收费公路经营管 理者未按照相关标 准设置公路设施、 标志或及时发布信 息以及未按规定进 行收费公路养护的 行政处罚 (省级委托下放权 力事项) | 行政处罚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三)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四)道口设置不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或者道 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快速通过需要的;(五)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 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 疏导交通的;(六)应当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收费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时公布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西海岸新 区 |
17 | 对收费公路经营管 理者未履行公路绿 化和水土保持义务 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委托下放权 力事项) | 行政处罚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 由 省、自治区、****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履行绿化、 水土保持义务所需费用 1 倍至 2 倍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西海岸新 区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8 | 对利用公**梁进 行牵拉、 吊装等危 及公**梁安全的 施工作业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利用公**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9 | 对 利 用公 路 桥 梁 (含桥下空间)、 公路隧道、涵洞堆 放物品,搭建设施 以及铺设高压电线 和输送易燃、易爆 或者其他有毒有害 气体、液体的管道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利用公**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 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下的罚款。 2.《**省公路路政条例》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七)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公** 梁下、公路隧道、涵洞内埋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梁下、公路隧道、涵洞内埋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 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管道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0 | 对擅自进行涉路施 工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公路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 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 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 ****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 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 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七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 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 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 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 由交通主管部 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 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 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 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 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施工活动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 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3.《**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也不得擅自占用高速 公路用地。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讯设施、水利工程及其他建设工程和采矿作业等,确需占用、挖 掘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影响交通安全的, 须****机关的同意。 占用、挖掘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予 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 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架(埋)设管线及修建地下构筑物,以及在高速公路 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 电缆及修建地下构筑物等设施,应当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政府交通 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机关同意 ;所修建、架(埋)设的设施,应当符 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造成高速公路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修复或者 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标志、标线、标桩、界桩及其 他公路附属设施 ;不得填充高速公路边沟、开设平面交叉道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或者擅自占用高速公路用地的 ;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修建跨越、穿越高速公**梁、架(埋)设管线、 电缆等设施的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设平面交叉交通道口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省农村公路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挖掘、损坏村道的,****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 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机关同意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修 建单位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挖掘公路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影 响交通安全的,****机关同意。因工程抢险等紧急情况须先行占用、挖掘公路的,当事人应 当在事发后 三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占用、挖掘公路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 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进 行设计、修建,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对验收不合格,且在公路管理机构规定期 限内不进行整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确定的施工单位按照规定标准代为整改,所需费用由增设平交道 口的申请人承担。 公路改造拓宽需要时,按照前款规定设置的平交道口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 款 :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 架设、埋设管线、 电缆等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 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1 | 对擅自更新采伐护 路林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 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 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2.《**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八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九)毁坏行道树、草坪及绿化设施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2 | 对租借、转让超限 运输车辆通行证或 者使用伪造、变造 的超限运输车辆通 行证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为超限运输车辆配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规定式样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 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 行驶的, 由公路****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 ****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 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2.《**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装载等情况与签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 证》不一致的,****运输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规 范装载证明的,****运输部门予以收缴,并可以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3 | 对采取故意堵塞固 ****检测站点通 行车道、强行通过 ****检测站点 等方式扰乱超限检 测秩序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公**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 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 ****检测站点通行车道、****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 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 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检测站点通行车道、****检测站 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2.《**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物运输车辆强行冲卡或者不按照要求驶入指定地点接受检测而 逃避检查的, ****运输部门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4 | 对未按技术规范和 操作规程进行公路 养护作业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 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5 | 对穿越公路修建公 **梁未设置必要 的检修通道,或者 未经专项论证并落 实必要的安全保障 措施,擅自修建穿 (跨)越高速公路 互通立交区的设施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公路路政条例》 第十三条 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组织建设。穿越公路修建的公路 桥梁,应当设置必要的检修通道和设施; 因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穿(跨)越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区的, 应当进行专项论证,并落实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穿越公路修建公**梁未设置必要的检修通道,或者未经专项论 证并落实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擅自修建穿(跨)越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区的设施的, 由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6 | 对涉路工程建设单 位未按照许可要求 组织建设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省公路路政条例》 第十三条 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组织建设。穿越公路修建的公路 桥梁,应当设置必要的检修通道和设施; 因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穿(跨)越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区的, 应当进行专项论证,并落实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路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许可要求组织建设的, 由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许可证。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7 | 对涉路工程施工单 位未按照协议进行 施工作业或者未落 实施工安全和交通 保障措施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省公路路政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涉路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进行施工作 业,落实施工安全和交通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涉路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协议进行施工作业或者未落实施工安全和 交通保障措施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8 | 对擅自在公路和桥 梁两端设置限高、 限宽设施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省公路路政条例》 第十八条 公**梁经检测评定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影响安全通行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 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桥梁两端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和限载等标志,并及时进行维修。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路和桥梁两端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 由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9 | 对道路运输装载场 所的经营者为车辆 超标准装载、配载 货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 第十二条 车站、**码头、煤矿、沙石料场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 应当按照车辆装载标准的规定为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不得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的,由 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次处 1000 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 3 万元。 非法设立配载点及经营场站的, ****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30 | 对公路工程未交工 验收试运营、交工 验收不合格试运 营、未备案试运营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 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通车试运营 2 年后,交通主管部门应组织竣工 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可转为正式运营。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没有备案的 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1 | 对违反**规划建 设**、码头或者 其他**设施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人民政府****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作****机关****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 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规划建设**、码头或者其他**设施的;(二)未经依法 批准,建设**设施使用**岸线的。 2.《**省**条例》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 由****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符合**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三)在港 口陆域和水域规划控制区内**、改建或者扩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四)临时 使用**岸线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3.《**规划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违反**规划建设**、码头及其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作****机关****法院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32 | 对在**建设的危 险货物作业场所、 实施卫生除害处理 的专用场所与人口 密集区或者**客 运设施的距离不符 合国务院有关部门 的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法》 第四十七条 在**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 者**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 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3 | 对擅自从事**经 营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法》 第四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或者**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 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罚款。 2.《**省**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管理部门按照下列 规定予以处罚: (五)**经营人超越经认可的作业范围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 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处 5 万元 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的; (二)**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4.《**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危险货物**经营的,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34 | 对**经营人不优 先安排抢险、救灾、 国防建设急需物资 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法》 第五十条 **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 由**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2.《**经营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 **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5 | 对**经营人、港 口理货业务经营人 违反安全生产规定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法》 第三十二条 **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 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 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 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 ****管理部门或 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 ****管理部门吊 销**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经营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经营人、**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 规章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实 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并严格落实治理措施;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培训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经营人、**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 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落实配备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修订相关预案等组织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 **经营人、**理货业务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 款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 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管理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理货业务经营人除外);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36 | 对擅自从事危险货 物**作业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法》 第五十四条 ****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 驳作业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十一条 未按照本规定报告并经同意进行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 由所在地**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7 | 对擅自在**进行 采掘、爆破等活动 或向**水域倾倒 泥土、砂石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法》 第五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进行可能危及**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水域 倾倒泥土、砂石的,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 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 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38 | 对**经营人在取 得经营许可后又不 符合经营许可条 件,逾期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交通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不依法履行职责,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 可证的。 2.《**省**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管理部门按照下列 规定予以处罚: (六)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 经限期整改仍未达到法定许可条件的,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3.《**经营管理规定》 第七条 从事**经营(**拖轮经营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其中: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 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 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并按相关规定配备无障碍设 施; 3.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 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 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经专家审查通过;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条 从事**拖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申请经营的**所在地注册并具备企 业法人资格;(二)有满足拖轮停靠的自有泊位或者租用泊位;(三)在沿**口从事拖轮经营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 2 艘沿海拖轮;在内河**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 1 艘内河拖 轮;(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的要求,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 轮的从业资历且在申请经营的**从事拖轮服务满 1 年以上;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符合 有关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 八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作出行****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 |||||
39 | 对未经批准,变更 **岸线使用范 围、功能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省**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管理部门按照下列 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变更**岸线使用范围、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40 | 对未经批准,临时 使用**岸线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管理部门按照下列 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经批准,临时使用**岸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41 | 对转让、出借或者 出租**经营许可 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管理部门按照下列 规定予以处罚: (三)转让、出借或者出租**经营许可证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42 | 对**经营人擅自 ****管理部 门或者海事管理机 构通报的违规船舶 提供装卸服务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管理部门按照下列 规定予以处罚: (四)**经营****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通报的违规船舶提供装 卸服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43 | 对**岸线使用人 投资建设**等设 施逾期未达到最低 投资限额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省**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岸线使用人投资建设**等设施逾期六个月未达到最低投 资限额的, ****管理部门处以项目总投资额千分之二的罚款;逾期一年未达到最低投资限额 的,处以项目总投资额千分之五的罚款;逾期二年未达到最低投资限额的,撤销**岸线使用批准 文件。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44 | 对从事船舶**服 务、**设施设备 和机械租赁维修的 经营人未按规定进 行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经营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从事船舶**服务、**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未按规定进行备 案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45 | 对**企业未按规 定组织、实施防阵 风防台风工作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经营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 **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措施 的。 2.《**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未按本规定组织、实施防风防台工作的, ****管理部门视 情况给予警告,并责令整改。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46 | 对未按照码头泊位 性质和功能接靠船 舶或者超过码头靠 泊等级接靠船舶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经营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 **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码头泊位性质和功能接靠船舶或者超过码头靠泊等 级接靠船舶的,但接靠满足相关条件的减载船舶除外;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47 | 对未对登船旅客及 其携带或者托运的 行李、物品以及滚 装车辆进行安全检 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经营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 **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登船旅客及其携带或者托运的行李、物品以及滚装车 辆进行安全检查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48 | 对装载超出最大营 运总质量的集装箱 或者超出船舶、车 辆载货定额装载货 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经营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四)装载超出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或者超出船舶、车辆载 货定额装载货物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49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设置相应设施 设备或者配备安全 检查人员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经营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 **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设施设备或者配备安全检查 人员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50 | 对未依法报送航道 通航条件影响评价 材料而开工建设行 为的行政处罚 (含省级委托下放 权力事项)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航道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 由有审核 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 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十条: “除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的建设项目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外,对与海 上航道和规划确定的四级以上内河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省港航管理机 构审核,其他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设区的市港航管理机构审核。 ”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西海岸新 区 |
51 | 对报送的航道通航 条件影响评价材料 未通过审核而开工 建设行为的行政处 罚 (含省级委托下放 权力事项)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航道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 由 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2.《**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十条: “除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的建设项目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外,对与海 上航道和规划确定的四级以上内河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省港航管理机 构审核,其他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设区的市港航管理机构审核。 ”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西海岸新 区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52 | 对未及时清除影响 航道通航条件的临 时设施及其残留物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航道法》 第四十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 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53 | 对在通航水域上建 设桥梁等建筑物未 按照规定设置航标 等设施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航道法》 第四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 由负 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 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 罚款的处罚。 3.《中华人民**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在通航河流上**和已建桥梁,必须根据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桥涵标志或者 桥**段航标,同时按港监部门的意见,增设航行安全设施,其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由桥梁建设 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建设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到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亦须设置航标予以标示,其 设标和维护管理工作,亦由建设和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对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县以上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 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未 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除责令其限期补设外,并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以下罚款。如因未 设航标造成航行事故的,需承担法律责任。 4.《**省航道管理规定》 第六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并 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按航道管理机构要求设置标志的, 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 补救;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对他人造成损失的, 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并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54 | 对危害航道通航安 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航道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 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 产养殖设施的;(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三)在通航 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 行的;(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2.《中华人民**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 永久性固定设施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 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3.《**省航道管理规定》 第七条:航道和航道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航道内倾倒垃圾、 泥砂、石块和废弃物;(二)在内河航道及湖区航道两侧坡顶外 30 米以内、港区水域和沿海航道两侧外 500 米以内设置渔网、网簖或从事水产养殖、种植捕捞等作业; (三)在助航标志周围 20 米以内挖土、挖砂、 种植或堆放物品;(四)损坏、破坏、盗窃航道设施;(五)在航道上抛锚停泊造成航道阻塞;(六)其他侵占 和损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危及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 照下列规定处理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二)违 反第二项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挖土、挖砂的,处 2000 元以下罚 款;种植或堆放物品的,处 1000 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四项损坏航道设施的,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的,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55 | 对在航道和航道保 护范围内采砂,损害 航道通航条件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航道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 由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56 | 对通航建筑物运行 单位未按规定编制 运行方案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运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运行方案的;(二)未经负责 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对运行方案中的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等内容进行 调整的; (三)未按照运行方案开放通航建筑物的;(四)未按照调度规则进行船舶调度或者无正 当理由调整船舶过闸次序的; (五)未及时开展养护,造成通航建筑物停止运行或者不能正常运行 的;(六)养护停航时间超出养护停航安排规定时限且未重新报批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57 | 对过闸船舶、船员 不遵守运行管理有 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行单位应当禁止船舶过闸:(一)船体受损、设备故障等影 响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二)最大平面尺度、吃水、水面以**度等不符合通航建筑物运行限 定标准的;****运输部规定的禁止船舶过闸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过闸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由负责航道管理 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船舶经营人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强行过闸的;(二)不服从调度指 挥,抢档超越的; (三)从事上下旅客、装卸货物、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活动的;(四) 从事烧焊等明火作业的;(五)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清)舱作业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58 | 对过闸船舶未按规 定向通航建筑物运 行单位如实提供过 闸信息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过闸船舶未按照规定向运行单位如实提供过闸信息的, 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 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59 | 对在航道上空、水 面、水下和岸线修 建和通航有关的设 施违反规定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航道管理规定》 第五条 在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 准和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再办理其他报批、报建手续。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除障碍单位或者采取补救 措施;逾期不纠正的, 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可处以 1 万 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60 | 对在内河航道两侧 50 米、湖区航道两 侧各 100 米的范围 内从事疏浚、抛泥、 打捞、测量、钻探 等施工作业违反规 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航道管理规定》 第八条 在内河航道两侧各 50 米、湖区航道两侧各 100 米的范围内从事疏浚、抛泥、打捞、 测量、钻探等施工作业,必须事先向航道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并采取措施,保障航道安全畅通。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补报登记,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61 | 对不缴纳过闸费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航道管理规定》 第九条 在航道上运行、作业、通过船闸的船舶和浮运物体,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航道管 理机构缴纳过闸费。征收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门******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不缴纳过闸费的,除追缴费款外,可处以应缴过闸费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62 | 对危险货物**经 营人未依法提取和 使用安全生产经费 导致不具备安全生 产条件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 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 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 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二条 危险货物**经营人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的,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63 | 对危险货物**经 营人未按照规定设 置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或者配备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一)(三)(四)(五)(六)(七)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三)未按照 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 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 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 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 作业的。 2.《**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三条 危险货物**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 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 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的; (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 组织演练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64 | 对**危货储存单 位主要安全管理人 员未按照规定经考 核合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 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 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2.《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由所在地设区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 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级 |
65 | 对未按照规定对危 险货物**建设项 目进行安全评价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 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2.《**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条第(一)项 危险货物**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 对危险货物**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66 | 对危险货物**建 设项目没有安全设 施设计或者安全设 施设计未按照规定 ****管理部门 审查同意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2.《**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条第(二)项 危险货物**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没有安全设 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67 | 对危险货物**建 设项目未按照批准 的安全设施设计施 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2.《**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条第(三)项 危险货物**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管理部门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施工单位未 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68 | 对危险货物**建 设项目安全设施未 经验收合格,擅自 从事危险货物** 作业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2.《**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条第(四)项 危险货物**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安全设施未 经验收合格,擅自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69 | 对危险货物**经 营人未按照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或者 国家有关规** 装、使用安全设施、 设备并进行经常性 维护、保养和定期 检测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2.《**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五条第(二)项 危险货物**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 业整顿: (二)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装、使用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 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70 | 对危险货物**经 营人未在生产作业 场所和安全设施、 设备上设置明显的 安全警示标志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 安全警示标志的。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 (十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 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 显标志的。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由**行政管 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 ****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3.《**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五条第(一)项 危险货物**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 业整顿:(一)未在生产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危险货物**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所在地**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五)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71 | 对危险货物**作 业未建立专门安全 管理制度、未采取 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 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2.《**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四条第(一)项 危险货物**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货物**作业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72 | 对危险货物**经 营人对重大危险源 未登记建档、或者 未进行评估、监控, 或者未制定应急预 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 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2.《**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危险货物**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73 | 对危险货物**经 营人未建立事故隐 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 告的。 2.《**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四条第(三)项 危险货物**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十万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74 | 对危险货物**经 营人未采取措施消 除事故隐患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十条 危险货物**经营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管理部门责令 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75 | 对两个以上危险货 物**经营人在同 一作业区域内进行 可能危及对方安全 生产的生产经营活 动,未签订安全生 产管理协议或者未 指定专职安全管理 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和协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 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 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2.《**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九条 两个以上危险货物**经营人在同一**作业区内从事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 危险货物**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的,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76 | 对危险货物**经 营人拒绝、阻碍港 ****管理部门依 法实施安全监督检 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 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2.《**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十四条 危险货物**经营人拒绝、****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的, 由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77 | 对水路旅客运输经 营者或者其委托的 船票销售单位、港 口经营人未按相关 规定对客户身份进 行查验,或者对身 份不明、拒绝身份 查验的客户提供服 务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六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 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 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2.《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 第五条 实施实名售票的,购票人购票时应当提供乘船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通过互联网、 电话 等方式购票的,购票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乘船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 取票时,取票人应当提供乘船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乘船人遗失船票的,经核实其身份信息后,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应当免 费为其补办船票。按规定可以免费乘船的儿童及其他人员,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向水路旅客 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申领免费实名制船票。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 票销售单位应当为其开具免费实名制船票,并如实记载乘船人身份信息。 第六条 在实施实名制管理的船舶及客运码头,乘船人应当出示船票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配 合工作人员查验。 **经营人应当在乘船人登船前,对乘船人进行实名查验并记录有关信息。对拒不提供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原件或者票、人、证不一致的,不得允许其登船。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 售单位应当提前为**经营人提供包括售票信息在内的必要协助。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船舶开航后及时分类统计船载旅客(含持免费实名制船票的人员)数量, 并与**经营人交换相关信息。 乘坐跨海铁路轮渡****客运站查验身份信息的,**经营人可以不再对其身份进行查 第十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经营人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 条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 由所在地县级以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 万元以下罚 款。 第十四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经营人经限期改正后仍不按本规 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情 节严重的, 由所****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管理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水路旅客运输、**经营或者船票销售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机关吊销有关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78 | 对擅自经营或者超 越许可范围经营水 路运输业务或者国 内船舶管理业务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 的, 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3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2.《**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条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必须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并在核准的 范围内经营。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实行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港航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3.《**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第二十六条 从事海上旅游经营的,****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使用的船舶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 国籍证书等证明船舶安全、质量符合要求且来源合法的证件;(三)人员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 (四)有完备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 港航管理部门应当核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海上旅游经营的, ****管理部 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79 | 对海上旅游船舶运 营期间未在核准的 码头、站点、航线、 航行区域停靠或者 航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海上旅游船舶运****管理部门核准的码头、站点、航线、航 行区域停靠或者航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海上旅游船舶运营期间未在核准的码头、站 点、航线、航行区域停靠或者航行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80 | 对开航前未向乘客 讲解安全注意事项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第二十九条 海上旅游船舶开航前,船员应当指导乘客正确穿着救生衣,讲解乘船安全注意事 项。敞开式海上旅游船舶应当确保乘客穿着救生衣;有乘客未穿着救生衣的,不得开航。 第三十一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和海上旅游码头(设施)经营者应当确保乘客上下船舶安全;乘 客登船后,双方应当清点并如实记录登船人数备查。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管理部门 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海上旅游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航前未向乘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的; (二)敞开式船舶有乘客未穿着救生衣而开航的; (三)未及时清点乘客人数并如实记录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81 | 对海上旅游码头 (设施)不具备船 舶安全靠泊和游客 安全登离条件,未 设置应急通道、防 滑、防护设施,配 备消防、救生设备, 并在显著位置张贴 安全须知、设立安 全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第三十二条 海上旅游码头(设施)应当具备船舶安全靠泊和游客安全登离条件,设置应急通 道、防滑、防护设施,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安全须知、设立安全标志。 海上旅游码头(设施)应当配备专人管理,按照规定检查、维修、保养,消除安全隐患,确保 游客人身安全。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海上旅游码头(设 施)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吊销经营许可证。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82 |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 使用未取得船舶营 运证件的船舶从事 水路运输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 由负责 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第(四)项 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经 营水路运输,购置人、承租人应当了解船舶的船龄和技术状况,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四) 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或者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后,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申领并取得船舶营运证;经营国际运 输的,于投入运营前 15 ****运输部备案。交通运输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 3 日内出具备 案证明书。 第三十四条 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使用未 取得船舶营运证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 予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83 | 对从事水路运输经 营的船舶未随船携 带船舶营运证件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84 | 对未经许可或者超 越许可范围使用外 国籍船舶经营水路 运输业务,或者外 国的企业、其他经 济组织和个人经营 或者以租用中国籍 船舶或者舱位等方 式变相经营水路运 输业务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 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 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 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0 万元的,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85 | 对以欺骗或者贿赂 等不正当手段取得 《国内水路运输管 理条例》规定的行 政许可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 ****机关撤销 许可,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 3 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86 | 对出租、出借、倒 卖《国内水路运输 条例》规定的行政 许可证件或者以其 他方式非法转让 《国内水路运输管 理条例》规定的行 政许可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 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 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3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87 | 对船舶管理业务经 营者与委托人订立 虚假协议或者名义 上接受委托实际不 承担船舶海务、机 务管理责任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 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 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3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2.《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 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 由经营****人民政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 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88 | 对伪造、变造、涂 改《国内水路运输 管理条例》规定的 行政许可证件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 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 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89 | 对水路旅客运输业 务经营者未为其经 营的客运船舶投保 承运人责任保险或 者取得相应的财务 担保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 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不改正的, ****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90 | 对班轮运输业务经 营者未提前向社会 公布所使用的船 舶、班期、班次和 运价或者其变更信 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 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91 | 对旅客班轮运输业 务经营者自取得班 轮航线经营许可之 日起 60 日 内未开 航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 60 日内未开航的, 由负 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92 |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 或其船舶在规定期 间内,经整改仍不 符合要求的经营资 质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 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机关撤销其经 营许可。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或其船舶在规定期间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 条件的, 由****人民政府****管理部****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或者船舶营 运证件。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93 | 对船舶管理业务经 营者未按照规定要 求配备相应海务、 机务管理人员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 由其所 ****政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94 |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 务经营者未履行备 案义务或者报告义 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 ****政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 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95 |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 务经营者为未依法 取得水路运输业务 经营许可或者超越 许可范围的经营者 提供水路运输辅助 服务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 ****政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 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 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96 |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 务经营者与船舶所 有人、经营人、承 租人未订立船舶管 理协议或者协议未 对船舶海务、机务 管理责任做出明确 规定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 ****政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 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 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97 |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 务经营者未订立书 面合同、强行代理 或者代办业务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四)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 ****政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 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 办业务。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98 |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 务经营者滥用优势 地位,限制委托人 选择其他代理或者 船舶管理服务提供 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五)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 ****政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 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 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99 |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 务经营者虚假宣 传,误导旅客或者 委托人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六)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 ****政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 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 人。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00 |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 务经营者以不正当 方式或者不规范行 为争抢客源、货源 及提供其他水路运 输辅助服务扰乱市 场秩序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七)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 ****政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 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 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 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101 |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 务经营者未在售票 场所和售票网站的 明显位置公布船 舶、班期、班次、 票价等信息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八)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 ****政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 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 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02 |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 务经营者未以公布 的票价或者变相变 更公布的票价销售 客票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九)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 ****政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 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 的票价销售客票。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103 |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 务经营者使用的运 输单证不符合有关 规定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十)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 ****政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 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04 |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 务经营者未建立业 务记录和管理台账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十一)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 ****政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 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一)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105 |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 务经营者拒绝管理 部门依据《国内水 路运输辅助业管理 规定》进行的监督 检查、隐匿有关资 料或者瞒报、谎报 有关情况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水路运输辅****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 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 由****人民政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06 | 对**经营人为船 舶所有人等指定水 路运输辅助业务经 营者,提供船舶、 水路货物运输代理 等服务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 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的, 由****人民政府****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107 | 对违反水路运输安 全管理办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条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必须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并在核准的 范围内经营。 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实行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六条第二款 水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卡、收费、 罚款和非法拦截、检查船舶。 第十条 从事船舶修造的,必须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技术认可。 船舶及其设计图纸必须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审查。未经检验、审查或者经检验、审查不 合格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一条 船舶航行、作业,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书,配备有效的消防、救生、应急等设施, 具备国家规定的适航条件。 客滚运输船舶、货物运输船舶航行、作业,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必须采取有效的加固措施。 严禁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 第十八条 **、改建、扩建**、码头,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港航机构提出申请,并由当地 港航机构逐级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或其他货物运输码头,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装 卸货物,不得擅自变更**、码头用途。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港航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 3 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 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 2 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 3 万元以 下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对航行、作业的船舶予以没收,并可对船舶所 有人处船价 2 倍以下罚款;(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 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08 |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 查,**、改建、 扩建危险货物** 建设项目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 由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 由**行政 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改建、扩建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 由所在地**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109 | 对装卸国家禁止通 过该**水域水路 运输的危险货物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危险货物**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二) 未如实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的;(三)发现危险货物的包装和安全标志不符合相关规定仍进 行作业的;(四)未具备其作业使用的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分布图、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未将重 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应急预案及时****管理部门备案的;(六)未按照规 定实施安全生产风险预防控制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10 | 对在**从事危险 货物添加抑制剂或 者稳定剂作业前, 未将有关情况告知 相关危险货物** 经营人和作业船舶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在**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 关危险货物**经营人和作业船舶的,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单位处三万 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111 | 对危险货物**经 营人未对其铺设的 危险货物管道设置 明显的标志,或者 未对危险货物管道 定期检查、检测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 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 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由**行政管 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 ****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危险货物**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所在地**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 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12 | 对在**进行可能 危及危险货物管道 安全的施工作业未 按照规定书面通知 管道所属单位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 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 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 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由**行政管 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 ****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在**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 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 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管理部门按照 前款规定的处罚金额进行处罚。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113 | 对危险货物**经 营人装卸、储存没 有安全技术说明书 的危险货物或者外 包装没有相应标志 的包装危险货物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 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六)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由**行政管 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 ****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危险货物**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所在地**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四)装卸、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的危险货物或者外包装没有 相应标志的包装危险货物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14 | 对危险货物**经 营人在危险货物专 用库场、储罐未设 专人负责管理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 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 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由**行政管 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 ****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危险货物**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所在地**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115 | 对危险货物**经 营人未建立危险货 物出入库核查、登 记制度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 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由**行政管 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 ****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危险货物**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所在地**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三)未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16 | 对危险货物**经 营人未在取得从业 资格的装卸管理人 员现场指挥或者监 控下进行作业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 以上 10 万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 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2.《**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七条第(一)项 危险货物**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 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 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117 | 对危险货物**经 营人未对安全生产 条件定期进行安全 评价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安全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 ****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 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 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第八十条第二款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由**行政管理 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七条第(二)项 危险货物**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 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 进行安全评价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18 | 对危险货物**经 营人未将危险货物 储存在专用库场、 储罐内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安全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 ****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 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 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 放的。 第八十条第二款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由**行政管理 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七条第(三)项 危险货物**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 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 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119 | 对危险货物**经 营人危险货物的储 存方式、方法或者 储存数量不符合国 家标准或者国家有 关规定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安全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 ****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 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 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八十条第二款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由**行政管理 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七条第(四)项 危险货物**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 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 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20 | 对危险货物**经 营人危险货物专用 库场、储罐不符合 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的要求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安全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 ****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 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第八十条第二款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行政管理 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七条第(五)项 危险货物**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 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121 | 对危险货物**经 营人未将安全评价 报告以及落实情况 ****管理部 门备案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 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管理部****管理部 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 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管理部****管理部门备案 的,分****管理部****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八条 危险货物**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评价 报告以及落****管理部门备案的;(二)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 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管理部门备案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22 | 对水路运输企业装 卸管理人员、 申报 员、检查员未取得 从业资格上岗作业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 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申报人员、集 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2.《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的装卸管理人员、 申报员、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由 ****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 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123 | 对用于危险化学品 运输作业的内河码 头、泊位不符合国 家有关安全规范等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用于 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 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24 | 对未按规定向** 经营人提供所托运 的危险货物有关资 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托运 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2.《**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十三条 **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向**经营人提供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有关资料的,由所在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作业委托人在托运的普通货 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省**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管理部门按照下列 规定予以处罚: (七)作业委托人未向**经营人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名称、数量、适用包装、危害 特性或者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 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125 | 对委托未依法取得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 许可的企业承运危 险化学品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 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26 | 对**作业委托人 在托运的普通货物 中夹带危险货物, 或者将危险货物谎 报或者匿报为普通 货物托运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 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 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2.《**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十三条 **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向**经营人提供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有关资料的, 由所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作业委托人在托运的普通 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省**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管理部门按照下列 规定予以处罚: (七)作业委托人未向**经营人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名称、数量、适用包装、危害 特性或者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 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127 | 对用于危险化学品 运输作业的内河码 头、泊位的管理单 位未制定内河码 头、泊位危险化学 品事故应急救援预 案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九十一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 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 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 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28 | 对擅自设置引航机 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引航机构的设置方案和引航具体范围,****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引航 业务发展需要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政府**主管部门(直辖市除外)审核后, ****运输部批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引航机构的, ****政府 **主管****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对擅自设置的引航机构处以 3 万元以 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市级地方 人民政府 **主管 部门 |
129 | 对不按规定配合和 保障被引船舶靠、 离泊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 **企业对被引船舶靠、离泊,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泊位的靠泊等级必须符合 被靠船舶相应等级,泊位防护设施完好;(二)确保泊位有足够的水深,水下无障碍物;(三)泊 位有效长度应当至少为被引船舶总长的 120%;被引船舶总长度小于 100 米的,泊位长度应大于被引 船舶总长的 20 米;(四)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按照引航员的要求将有碍船舶靠离泊的装 卸机械、货物和其他设施移至安全处所并清理就绪;(五)指泊员在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 到达现场,与引航员保持密切联系,并按规定正确显示泊位信号,备妥碰垫物;(六)被引船舶夜 间靠、离泊,码头应当具备足够的照明;(七)泊位靠泊条件临时发生变化,必须立即告知引航员。 第四十一条 **码头使用前,码头所属单位应当及时向引航机构提供泊位吨级、系泊能力、 泊位水深、主航道水深图等与船舶安全靠、离有关的资料。 对已投入使用的码头应当按引航机构的要求提供泊位水深、主航道及专用航道水深图等有关资 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 靠离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 ****政府**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 管理部门责令**企业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市级地方 人民政府 **主管 部门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30 | 对擅自为航行国际 航线船舶提供服务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设施保安规则》 第三十六条 非经常性地为国际航行船舶提供服务的**设施和处于试生产阶段的**设施,经 港****管理部门同意,可以不制订《**设施保安计划》,但应当采取适当的保安措 施来达到保安要求。 港****管理部门应当对**设施采取的保安措施是否适当进行现场监管。 第七十九条 未按规定取得有效《**设施保安符合证书》且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港 口设施,不得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擅自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的**设施, 由**所在地**行政管 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131 | 对危险货物水路运 输从业人员将资格 证书转借他人使 用、涂改资格证书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第(一)项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 让行政许可的。 2.《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装卸管理人员、 申报员和检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所在地**行政管理 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0 元的罚款:(一)将《资格证书》转借 他人使用的;(二)涂改《资格证书》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32 | 对水路运输企业未 按规定报送从业人 员信息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将本单位的装卸管理人员、 申报员、检查员的以下信息及时报 ****管理部门,装卸管理人员信息报送港****管理部门, 申报员、检查 员信息报送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一)被聘用从业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二)被聘用从 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编号; (三)被聘用从业人员的从业区域;(四)解聘从业人员的姓名、有 效身份证明证号和《资格证书》编号。 第二十八条 聘用装卸管理人员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人或者聘用申报员、检查员的水路运输 企业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报送信息的,分别****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 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3000 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 万元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133 | 对实施危害航标及 其辅助设施或者影 响航标工作效能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航标条例》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 (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 器材; (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三) 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四)在航标上攀 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 设施,包括航标场地、直升机平台、登陆点、码头、趸船、水塔、储水池、水井、油(水)泵房、 电力设施、业务用房以及专用道路、仓库等。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一)在航标周围 20 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 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二)在航标周围 150 米 内进行爆破作业;(三)在航标周围 500 米内烧荒;(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 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 (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 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34 | 对触碰航标不报告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航标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船舶触碰航标,应****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机关可以 根据情节处以 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2.《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船舶、排筏碰撞航标后,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立即报告就近航标管理机构和港 航监督机构。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造成航标损毁的,应按损失情况赔偿,航标管理机 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 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事故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135 | 对擅自设置专用航 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 主管部门备案。 2.《中华人民**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管理部门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航标,****管理部门 同意,标志设置单位应当经常维护,使之保持良好技术状态。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对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县以上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 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未 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应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或拆除标志, 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36 | 对未将报废船舶的 船舶营运证或者国 际船舶备案证明书 ****机关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船舶报废后,其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自报废之日起失效,船舶所有 人或者经营人应在船舶报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机关 予以注销。其船舶****机关加注“不得从事水路运输 ”字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 ****机关的,责令改正,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137 | 对违规向河道倾倒 泥沙、石块和废弃 物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河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 罚款的处罚。 2.《中华人民**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除疏浚、整治航道所必须的排泥、抛石外,禁止向河道倾倒泥沙、石块和废弃物。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必须报河道主管部门**航道主管部门批 准,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事先征得港监部门同意,并按照批准的水域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不得 恶化通航条件。 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对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县以上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 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碍航物体,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相当于清理费用 2 倍的罚 款。违反同条第二款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38 | 对侵占、破坏航道 或航道设施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或者破坏。交通运输部门应当 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证航道畅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 罚款的处罚。 2.《中华人民**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航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航道及航道设施,有权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和航 道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对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县以上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 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条例》第十三条,本《细则》第十六条,侵占、 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的,处以不超过已删除损失赔偿费 40%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39 | 对道路、水路货物 运输等运营单位未 实行安全查验制 度,未对客户身份 进行查验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五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 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 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验视的;(二)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 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运输、寄递的;(三)未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的。 第九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 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一)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 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 (二)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三)发生 公共突发性事件,****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 (四)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五)运输 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六)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3.《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身份信息进行查验。托 运人托运货物时应当向水路运输经营者如实提供货物信息,托运危险货物的,还应当符合《船舶载 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水路运输经营者收到实名举报或者相关证据证明托运人涉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谎报瞒报托 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对相关货物进行检查。水路运输经营者发现存在上述情形或者托运人拒绝接受检查的, 应当拒绝运输,****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未装船的还应当及时向拟装船的**经 营人、****管理部门报告。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托运人身份信息、托运货物信息进行登记并保存至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后 6 个月。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40 | 对长途客运、机动 车租赁等业务经营 者、服务提供者未 按规定对客户身份 进行查验,或者对 身份不明、拒绝身 份查验的客户提供 服务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六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 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由主管部门处十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 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2.《****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八十五条 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 运站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客运站经营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吊销 有关****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141 | 对未依照规定对运 营中的危险化学品 与放射物品的运输 工具通过定位系统 实行监控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 下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 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 第九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 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2.《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国反恐怖主义法》和《道路运输车辆动 态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在车辆运行期间通过定位系统对车辆和驾驶人进行监控管理。 第六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运营 中的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车辆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应当给予警告,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2 | 对从事危险物品道 路运输的运输工具 未经检测、检验合 格投入使用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六)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 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 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 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2.《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罐式车辆罐体应当在检验有效期内装载危险货物。 检验有效期届满后,罐式车辆罐体应当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重新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 用。 第四十一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的重大维修、改造,应当委托具备罐体生产资 质的企业实施,并通过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维修、改造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书,方可重新投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可移动罐柜、罐箱应当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 得检验合格证书,并取得相应的安全合格标志,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六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 二条,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 输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143 | 对客运经营者、客 运站经营者已不具 备开业要求的有关 安全条件、存在重 大运输安全隐患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 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 的。 2.《****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等情形,导致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 法吊销相应许可。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44 |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 运输企业或者单位 已不具备许可要求 的有关安全条件, 存在重大运输安全 隐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 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 的。 2.《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 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 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 ****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 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145 |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 营者、货运站经营 者已不具备开业要 求的有关安全条 件、存在重大运输 安全隐患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 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 的。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 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 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 ****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46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 产经营单位主要负 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未按规定考 核合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 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 经考核合格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 予民航、铁路、 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 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 ****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 ****机关****管理处 罚的规定决定。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147 | 对机动车生产、进 口企业未按照规定 向社会公布其生 产、进口机动车车 型的有关维修技术 信息的行政处罚 (省级委托下放权 力事项)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 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 ****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西海岸新 区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48 | 对擅自从事机动车 驾驶员培训业务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 由交通运输主****学校、驾驶培训班 实行备案管理,并对驾驶培训活动加强监督,其中专门****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 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机关以及驾驶培训 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学校、驾驶培训班。 2.《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 驶员培训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 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 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 培训业务的;(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 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49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 训机构不严格按照 规定进行培训或者 在培训结业证书发 放时弄虚作假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 由交通运输主****学校、驾驶培训班 实行备案管理,并对驾驶培训活动加强监督,其中专门****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 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机关以及驾驶培训 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学校、驾驶培训班。 2.《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 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机关 吊销其经营许可。 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 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由 ****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未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二)未向培训结业 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三) 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 的;(四) 向未参加培 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五)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 的;(六)租用其他机 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的。 4.《**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 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教学大纲规定的教学项目、教学内容、教学目标和 学时安排实施培训,按照规定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将培训记录报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完成培训 内容和学时要求的学员,应当颁发结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 稽查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吊销其许可证: (一)未按照 国家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第四十四条第八项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 稽查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八)未按照规定颁发结业证 书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50 | 对教学车辆增加、 报废、更新或者变 更使用性质未按照 规定办理手续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三款 教学车辆增加、报废、更新或者变更使用性质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教学车辆增加、报废、更新或者变更使用性质未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 由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151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 训经营者使用未经 检验、检测或者检 验、检测不合格的 教学车辆以及非教 学车辆从事培训活 动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款 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教学车辆以及非教学车辆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吊销其许可证: (二)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教学车辆从事培训活动的; (三)使用非教学车辆从事培训活动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52 | 对为未经其培训的 人员提供机动车驾 驶证考试报名的行 政处罚 | 《**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学员参加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时,****管理部门应当查验经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审签的培训记录,并存入驾驶员考试档案。培训经营者不得为未经其培训的人员提供机动 车驾驶证考试报名。 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 稽查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吊销其许可证: (四)为未经其培训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53 | 对经营者未按照规 定悬挂许可证件、 公示经营项目信 息、建立使用培训 计时管理系统等行 为,逾期未改正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培训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许可证件,公示其经营项目、范围以及教练员、教学场 地、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学时制。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使用统一的培训计时管理系 统,准确记录学员培训过程。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合理安排学员培训时间。每部教 学车辆安排同时参加驾驶操作培训的学员不得超过六人。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 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许可证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示经营项目、范围以及教练员、教学场地、监督电话等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54 | 对经营者未按照规 定与学员签订书面 培训协议、未实行 学时预约制度、未 按照规定的人数安 排学员培训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与参加培训的学员签订书面培训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市交通 运输行政主****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协议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学时制。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使用统一的培训 计时管理系统,准确记录学员培训过程。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合理安排学员培训时 间。每部教学车辆安排同时参加驾驶操作培训的学员不得超过六人。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 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与学员签订书面培训协议的; (五)未实行学时预约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人数安排学员培训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55 | 对经营者未按照规 定报送培训记录、 未按照规定报送统 计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将培训记录报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完成培训 内容和学时要求的学员,应当颁发结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培训经营者、从业资格培训经营者、教练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 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报送培训记录的; (九)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56 | 对经营者未按照规 定建立、保存学员 或者教学车辆档 案,逾期未改正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 教学****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牌证和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核发的车辆营运证,并按照规定统一车身颜色、喷涂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六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并自学员结业之日起保存不少于四年。档案内容应 当包括学员登记表、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结业证书复印件等。 第二十七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培训教学工作,并将聘用或者解聘教 练员的名单在十五日内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培训经营者应当每月对教练员进行职业道德、教学能力、安全意识的教育 和考核,并组织学员对教练员的教学情况进行评议。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 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学员或者教学车辆档案的; (二)教学车辆未按照规定统一车身颜色、喷涂单位名称或者监督电话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聘用或者解聘教练员的名单报送备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教练员进行教育活动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57 | 对教练员未按照核 定的准教类别从事 教学工作,并遵守 执教规范等行为, 情节严重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教练员应当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从事教学工作,并遵守下列执教规范: (一)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二)从事教学活动时,随身携带执教证件; (三)从事场地驾驶培训应当随车或者现场执教,从事道路驾驶培训应当随车执教; (四)教学车辆运行中,不得允许非教练员乘坐副驾驶位置; (五)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六)不得协助学员采取不正当手段参加机动车驾驶证考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四十六条 教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情 节严重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 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对教练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罚款;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吊销教练员证的,****机关依法吊销该教练员证件。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58 | 对取得经营许可的 经营者使用无道路 运输证的车辆参加 经营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商行****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 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 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 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 2 个县级以 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 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 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 自治区、直 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商行****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 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 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 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 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 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总质量 4500 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 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 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 取保管费用。 2.《****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 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 改正,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 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 下的罚款。 | |||||
159 | 对拒绝、阻碍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依法 履行放射性物品运 输安全监督检查, 或者在接受监督检 查时弄虚作假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 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2.《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督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机关****管理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 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60 | 对擅自从事道路旅 客运输经营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由县 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 2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 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 车客运经营的;(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 营的;(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61 | 对擅自从事道路货 物运输经营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由县 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 2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 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 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 货物运输经营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62 | 对擅自从事道路危 险货物运输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由县 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 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3.《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 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 物品道路运输的;(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 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 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 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 险货物运输的;(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63 | 对擅自从事国际道 路旅客运输经营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由县 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 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二)使用失效、 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三)超越许可的事 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 号) 附件 1“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第 15 项,取消“ 国际道路货物运输许可 ”。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64 | 对未取得相应从业 资格证件等从事道 路运输经营及道路 运输相关业务经营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 年龄不超过 60 周岁;(三)3 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 60 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 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 4500 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 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 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申报人员、集 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3.《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 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 驶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 车辆的;(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 ****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 货物运输活动的;(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5.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机关申请取得出租 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第二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出 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二)伪造、变造、冒用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 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 | |||||
165 | 对未取得从业资格 证或者超越从业资 格证核定范围,驾 驶出租汽车从事经 营活动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 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 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2.《**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机关申请取得出租 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出 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二)伪造、变造、冒用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 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66 | 对擅自从事道路客 运站经营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 驶员培训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 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 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 1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 客运站经营许可,****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客运站 ****客运站经营的;(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 号) 附件 1“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第 16 项,取消“****运输站(场)经营许 可 ”。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67 | 对从事机动车维修 经营业务未按规定 进行备案或者不符 合机动车维修经营 业务标准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 营业务标准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 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68 | 对非法转让、出租 道路运输及道路运 输相关业务许可证 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 驶员培训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 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 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 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 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 务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 员培训业务的;(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 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的 规定处罚。 5.《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 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69 | 对未按规定投保道 路运输承运人责任 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 险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 ****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证。 2.《****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 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机关吊销相应许可:(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二) 未按照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 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二) 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4.《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 由原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 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 的。 5.《**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应当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 保险。 提倡建立风险互助保障机制,增强营运安全保障。 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道路运输证: (一)未依法办理车辆强制性保险且拒不改正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70 | 对道路客运、货运 经营者不按照规定 携带车辆营运证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 由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 2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 2.《****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 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 2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 由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 2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 2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 5.《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处警告或者 2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71 | 对客运班车不按批 准的客运站点停靠 或者不按规定的线 路、班次行驶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一)(三)(四)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 公布的班次行驶的;(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四) ****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2.《****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一百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 定的线路、 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线路、 站点运行的;(三) 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四)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五) 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七) 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 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八)开展定制客运未按照规定备案 的;(九)未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进行安全事项告知的。违反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 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172 |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 营者强行招揽货物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二)(五)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 ****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 的班次行驶的;(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 落、扬撒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73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 违反车辆技术管理 规定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 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 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车辆技 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二)使用报废、擅自改 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三)未按照规 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四)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 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五)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174 | 对擅自改装危险 品、放射性物品车 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 车辆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 的专用车辆 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 款。 3.《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 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75 | 对道路运输客运、 货运站(场)经营 者允许无证经营的 车辆进站从事经营 活动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 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 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四) 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五)设立的停靠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 由县级以上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176 | 对擅自改变站(场) 用途和服务功能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运输站(场) 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 由县级 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000 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000 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客运站 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二)不公布运输线路、配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 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000 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77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 者使用假冒伪劣配 件维修机动车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 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 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 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178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 者签发虚假机动车 维修竣工出厂合格 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由县级以 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3000 元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由县级 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3000 元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79 | 对违反国际道路运 输管理规定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伪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旅客运输 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 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际道路运输国籍 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的, 由县级 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2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 (二)在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机关,擅自 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第四十三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 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或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的罚 款:(一)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的;(二)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 物运输的;(三)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的;(四)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 次、停靠站(场)运行的;(五)未标明本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 号) 附件 1“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第 15 项,取消“ 国际道路货物运输许可 ”。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80 | 对委托未依法取得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 许可的企业承运危 险化学品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 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 危险化学品的;(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的;(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的。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 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 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 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81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 输企业或者单位未 配备专职安全管理 人员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九十一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 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 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由县 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 业或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82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 输企业或者单位以 及托运人违法行为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 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 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 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 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 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五)用 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 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 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 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 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 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 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 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 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 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 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83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 输承运人未按照规 定对从业人员进行 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七条 托运人、承运人、装货人应当制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作业查验、记录制度,以及人员 安全教育培训、设备管理和岗位操作规程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托运人、承运人、装货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要 求,对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和定期安全教育。未经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 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托运人、承运人、装货人应当妥善保存安全教育培训及考核记录。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及考核记 录保存至相关从业人员离职后 12 个月;定期安全教育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12 个月。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 教育和培训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184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 输托运人未按照相 关标准要求确定危 险货物类别、项别、 品名、编号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确定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 品名、编号,遵守相关特殊规定要求。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 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五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托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 品名、编号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的,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属于 经营性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85 |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 运输托运人未按照 规定添加抑制剂或 者稳定剂,或者未 将有关情况告知承 运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第(七)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运输 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2.《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确定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 品名、编号,遵守相关特殊规定要求。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 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 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违反本办法第十 条,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186 |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 运输托运人未按照 规定包装危险化学 品并在外包装设置 相应标志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托运 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2.《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 (JT/T 617)妥善包装危险货物,并在 外包装设置相应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 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违反本办法第十 二条,未按照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标志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87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 输承运人未按照规 定范围承运危险货 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使用安全技术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且与承运危险货物性 质、重量相匹配的车辆、设备进行运输。 危险货物承运人使用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 介质列表范围内承运;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 上限定的介质承运。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货物,不得超载。 第六十条第(一)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 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 列表范围内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危险货物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188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 输承运人未按照规 定制作和保存危险 货物运单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制作危险货物运单,并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 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12 个月。 危险货物运单格式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危险货物运单可以是电子或者纸质形 式。 运输危险废物的企业还应当填写并随车携带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六十条第(二)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 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 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89 |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 未按照规定对运输 车辆、罐式车辆罐 体、可移动罐柜、 罐箱及设备进行检 查和记录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在运输前,应当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 集装箱(以下简称罐箱)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况,以及卫星定位装置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对驾驶 人、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告知。 第六十条第(三)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 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运输车辆、罐式 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190 | 对未按照规定随车 携带危险货物运 单、安全卡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承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运输危险废物的企业还应当填写并随车携带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废物 转移联单。 第四十七条 驾驶人应当确保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处于 关闭状态。 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 条,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罐式车辆罐体、 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未处于关闭状态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91 |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 按照规定建立健全 并严格执行危险货 物充装或者装载查 验、记录制度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充装或者装载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 法要求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 第六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危险化 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 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192 | 对客运经营者等不 按规定使用道路运 输业专用票证或者 转让、倒卖、伪造 道路运输业专用票 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 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 由县 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93 | 对擅自从事巡游出 租汽车经营活动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人民政府****车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起讫点 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 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 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2.《**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机关申请取得出租汽 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 (二)伪造、变造、冒用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 经营服务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94 |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 营者违反经营服务 管理规定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人民政府 ****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二) 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 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四)不按照规定保 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不按照规定建立 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 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2.《**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巡游车经营者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网约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书面报告,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可以在全市范围内营运。超出经营区域营运的, 起讫点一端应当在经营区域内,且不得在经营区域外巡游揽客。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依法承担承运人责任,并遵 守下列规定: (二)组织车辆按照规定参加审验和安全性能检测,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设施设备正常运 转,营运标志完好; (三)开展驾驶员法规政策、安全营运、职业道德、服务规范等教育培训,规范驾驶员营运服 务行为; (六)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调查,及时履行处理决定; (七)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处置运输安全事故,遇有抢险救灾、****政府指令性运 输任务时,服从相关部门统一调度; (九)将营运信息、车辆运行和服务监控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营运资料实时、准确、完整地传 输至行业监管平台;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经营区域外巡游揽客的。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车辆参加审验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驾驶员教育培训的; (三)不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调查的; ****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时,不服从相关部门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营运信息、车辆运行和服务监控数据以及 其他必要的营运资料实时、准确、完整地传输至行业监管平台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巡游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 |||||
195 |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 驶员违反经营服务 管理规定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政府 ****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 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 备、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五)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 关设备的;(六)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 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八)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 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九)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 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2.《**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营运中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按照规定办理使用服务监督卡; (二)安全行车,服务规范,衣着整洁,举止文明; (三)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 (四)保持车辆设施设备、标志正常使用;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五)在每年的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和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按照乘客 要求使用空调; (六)按照规定标准和方式收取车费; (七)在机场、车站、**等客流集散地服从调度管理,按序营运; (八)按照规定参加教育培训,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及时报告; (九)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调查,及时履行处理决定; (十)发现乘客遗失物品主动归还失主,难以确定失主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交给出租汽车 ****机关。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二)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三)离开车辆兜揽乘客; (四)巡游车空车待租状态下,乘客告知目的地后,拒绝载客; (五)巡游车空车待租状态下,在客流集散地或者路边停靠时,拒绝载客; (六)巡游车暂停营运状态下,主动问询乘客去向后,拒绝载客; (七)巡游车以自定营运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或者使用服务监督卡的; (二)服务行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要求的; (三)车容车貌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空调的; (五)巡游车未按照规定使用顶灯、空车待租、暂停营运等营运标志,或者营运标志缺损时营 运的。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 (二)在机场、车站、**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管理私自揽客的; (三)抗拒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调查的;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四)未按照规定标准或者方式收取车费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车载智能终端等设施设备,或者车载智能终端等设施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时营运的; (六)巡游车未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的。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侮辱、殴打乘客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拘留 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 |||||
196 | 对经营过程中出现 重大服务质量问 题、重**全生产 责任事故或者违法 经营情节严重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依法承担承运人责任,并遵守 下列规定:(八)定期开展营运服务检查,及时整改安全隐患及服务质量问题;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道路运输证: (二)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全生产责任事故或者违法经营情节严重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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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对擅自从事或者变 相从事网约车经营 活动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并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 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 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2.《**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机关申请取得出租 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四条 申请网约车经营许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 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 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网约车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 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管理人员; (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相应服务机构以及服务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应当提交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果。其中,在本市注册的企业, 可以由行政审批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请省级相关部门进行审核认定,获得相应认**果。 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 ****机关颁发网约车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 (二)伪造、变造、冒用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 经营服务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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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公司 违反管理规定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车行政主管 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 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 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服务所****车行政主管部 门报备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七)未按照规定 提供共享信息,****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八)未履行管理责 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车行政 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 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备注: “相关法律法 规 ” 目前主要指地方性法规。) 2.《**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巡游车经营者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网约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书面报告,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依法承担承运人责任,并遵 守下列规定: (二)组织车辆按照规定参加审验和安全性能检测,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设施设备正常运 转,营运标志完好; (三)开展驾驶员法规政策、安全营运、职业道德、服务规范等教育培训,规范驾驶员营运服 务行为; (六)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调查,及时履行处理决定; (七)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处置运输安全事故,遇有抢险救灾、****政府指令性运 输任务时,服从相关部门统一调度; (九)将营运信息、车辆运行和服务监控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营运资料实时、准确、完整地传 输至行业监管平台;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保持网络服务平**全运行,提供不间断营运服务,依法收集、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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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储、处理和利用网络数据,做好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质量标准和计程计价方式,提供服务前应当向乘客提供驾驶员、车 辆信息,并保证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上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一致。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营运服务的,相应的网约车经营 者均应当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管理服务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 (二)伪造、变造、冒用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 经营服务的;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车辆参加审验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驾驶员教育培训的; (三)不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调查的; ****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时,不服从相关部门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营运信息、车辆运行和服务监控数据以及 其他必要的营运资料实时、准确、完整地传输至行业监管平台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网约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线上预约车辆与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线上预约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道路运输证: (一)未依法办理车辆强制性保险且拒不改正的; (二)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全生产责任事故或者违法经营情节严重的。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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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对网约车驾驶员违 反管理规定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车行政主管部 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一)未按 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的;(二)途中甩客或 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违规收费的; (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 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车行政主管部门依 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备注: “相关法律法规 ” 目前主要指地 方性法规。)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公司信用记录。 2.《**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营运中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按照规定办理使用服务监督卡; (二)安全行车,服务规范,衣着整洁,举止文明; (三)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 (四)保持车辆设施设备、标志正常使用; (五)在每年的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和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按照乘客 要求使用空调; (六)按照规定标准和方式收取车费; (七)在机场、车站、**等客流集散地服从调度管理,按序营运; (八)按照规定参加教育培训,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及时报告; (九)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调查,及时履行处理决定; (十)发现乘客遗失物品主动归还失主,难以确定失主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交给出租汽车 ****机关。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二)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三)离开车辆兜揽乘客; (八)网约车巡游揽客或者进入巡游****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除外); (九)网约车诱导乘客取消线上订单、进行线下交易;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十)网约车使用巡游车顶灯、空车待租、暂停营运等营运标志。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或者使用服务监督卡的; (二)服务行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要求的; (三)车容车貌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空调的;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 (二)在机场、车站、**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管理私自揽客的; (三)抗拒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调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标准或者方式收取车费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车载智能终端等设施设备,或者车载智能终端等设施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时营运的;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侮辱、殴打乘客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拘留 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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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 违反从业资格管理 规定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 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 3 年。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 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二)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三)不按照规定使用文 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五)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 费票据;(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七)巡游出租汽车驾驶 员拒载,或者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 提供预约服务;(八)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或者网络预约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规收费;(九)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 施报复。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车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车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 2.《**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营运中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按照规定办理使用服务监督卡; (二)安全行车,服务规范,衣着整洁,举止文明; (四)保持车辆设施设备、标志正常使用; (五)在每年的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和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按照乘客 要求使用空调; (六)按照规定标准和方式收取车费; (七)在机场、车站、**等客流集散地服从调度管理,按序营运; (八)按照规定参加教育培训,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及时报告; (九)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调查,及时履行处理决定; (十)发现乘客遗失物品主动归还失主,难以确定失主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交给出租汽车 ****机关。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二)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三)离开车辆兜揽乘客; (四)巡游车空车待租状态下,乘客告知目的地后,拒绝载客; (五)巡游车空车待租状态下,在客流集散地或者路边停靠时,拒绝载客; (六)巡游车暂停营运状态下,主动问询乘客去向后,拒绝载客; (七)巡游车以自定营运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 (八)网约车巡游揽客或者进入巡游****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除外); (九)网约车诱导乘客取消线上订单、进行线下交易; (十)网约车使用巡游车顶灯、空车待租、暂停营运等营运标志。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或者使用服务监督卡的; (二)服务行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要求的; (三)车容车貌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空调的; (五)巡游车未按照规定使用顶灯、空车待租、暂停营运等营运标志,或者营运标志缺损时营 运的。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 (二)在机场、车站、**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管理私自揽客的; (三)抗拒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调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标准或者方式收取车费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车载智能终端等设施设备,或者车载智能终端等设施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时营运的; (六)巡游车未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的。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侮辱、殴打乘客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拘留 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01 | 对聘用未取得从业 资格证的人员,驾 驶出租汽车从事经 营活动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由 ****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02 | 对聘用未按规定办 理注册手续的人 员,驾驶出租汽车 从事经营活动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 ****车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 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03 |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 使用符合标准的监 控平台、监控平台 未接入联网联控系 统、未按规定上传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 信息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0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 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二)未 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 90%的;(三)未按 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04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 使用卫星定位装置 出现故障不能保持 在线的运输车辆从 事经营活动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 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800 元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05 | 对破坏卫星定位装 置以及恶意人为干 扰、屏蔽卫星定位 装置信号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 信号的;(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06 | 对运营企业未在投 入运营的车辆上、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 运首末站和中途站 配置符合要求的服 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投入运营的车辆 上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一)在规定位置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二) 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三)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四) 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等服务设施;(五)规定的其他车辆服务设 施和标识。 第二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城市公共汽电车 客运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一)在规定位置公布线路票 价、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二)在规定位置张贴投诉电话; (三)规定的其他站点服务设施和标 识配置要求。 第六十一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 和运营标识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07 | 对危害城市公共汽 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设施设备;(二)擅自关闭、侵占、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 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挪作他用;(三)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识,在电车架线杆、馈线 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搭设管线、电(光)缆等;(四)擅自 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 和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有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 由城市公 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08 | 对擅自从事城市公 共汽电车客运线路 运营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 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未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 协议,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的, 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并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2.《**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 权: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 (四)****停车场地 ; (五)有可行的运营方案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即从事经营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 县级市****管理部门责令其驶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 八万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09 | 对运营企业未定期 对城市公共汽电车 车辆及其安全设施 设备进行检测、维 护、更新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 行检测、维护、更新的;(二)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 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三)使用不具备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 乘务员的;(四)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10 | 对城市公共汽车和 电车运营企业未制 定应急预案并组织 演练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 重后果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11 | 对城市公共汽电车 客运场站和服务设 施的日常管理单位 未按照规定对有关 场站设施进行管理 和维护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六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 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12 | 对城市公共汽车客 运经营者擅自转 让、出租线路经营 权或者以承包、挂 靠等方式经营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以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拟转让的,客运经营 者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 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转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受让方具备本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准予转让。对准予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到市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或者县级市****管理部门办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变更手续。 非以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取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不得出租,不得以承包、挂靠等方 式进行经营。 第二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时间、 车型及车辆数量组织营运。 因市政工程建设、重大活动等需要临时变更营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市政公用、建设、**等部 门应当提前与客运经营者协商并于三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 ****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 (二)出租线路经营权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13 | 对城市公共汽车客 运经营者擅自停运 或者终止经营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最长为八年。 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权期限内拟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 ****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停运。 第四十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 ****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三)擅自停运或者终止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14 | 对城市公共汽车客 运经营者未按照规 定的营运线路、站 点、时间、车型及 车辆数量组织营运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时间、 车型及车辆数量组织营运。 因市政工程建设、重大活动等需要临时变更营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市政公用、建设、**等部 门应当提前与客运经营者协商并于三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 ****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四)未按照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时间、车型及车辆数量组织营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15 | 对城市公共汽车客 运经营者未在车辆 规定位置放置营运 标识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客运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在规定位置放置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标 识; 第四十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 ****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五)未在车辆规定位置放置营运标识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16 | 对城市公共汽车客 运经营者未在营运 车辆或者站牌上注 明营运信息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客运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线路代码、行驶路线、运价标准和服务投诉电话号码;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车站应当划定车道标线,设置站牌、提示牌等标志, 保持设施完好。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站牌上标明线路代码、首末车时间、开往方向、运价标准、所在站点、 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信息。 第四十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 ****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六)未在营运车辆或者站牌上注明营运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17 | 对城市轨道交通工 程项目(含甩项工 程)未经安全评估 投入运营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 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组织初期运营前安 全评估。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方可依法办理初期运营手续。 初期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 运行状况和质量进行监控,发现存在问题或者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或 者合同约定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初期运营期满一年,运营单位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报送初期运营报告,并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组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安全评估的, 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对安全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城市 人民政府,同时通告有关责任单位要求限期整改。 开通初期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有甩项工程的,甩项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应当通过城市 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方可投入使用。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完成甩项工程的,运 营单位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履行设计变更手续。全部甩项工程投入使用或者履行设计变更 手续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含甩项工程)未经安全 评估投入运营的, 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运营单位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 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城市轨道交通运 营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暂停运营。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18 | 对城市轨道交通运 营单位未全程参与 试运行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 1 万元以下 的罚款:(一)未全程参与试运行;(二)未按照相关标准对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教育;(三) 列车驾驶员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职业准入资格;(四)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 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从业人员未经考核上岗;(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 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六)未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七)未按要求报告运 营安全风险隐患整改情况;(八)未建立设施设备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 术管理体系;(九)未对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和及时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十)未按照 有关规定建立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十一)储备的应急物资不满足需要,未配备专业应急 救援装备,****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十二)未按时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19 | 对城市轨道交通运 营单位未按照规定 进行安全检查、开 展综合运营安全自 查、专项安全评价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在轨道交通隧道、车厢、站台、站厅以及出入口等范围内设置的宣传、广告、商业、 装饰等非营运设施,不得影响安全标志和服务标志的识别、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封 堵、遮挡通道,不得影响运营安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非营运设施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第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重大事故报告制 度。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综合运营安全自查,定期开展运营安全评价,查找安 全隐患,及时整改。重**全隐患整改后,应当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向市交通运 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线路正式运营 2 年后,应当由专业机构对运营线路进行评估。首次评估 5 年后,应当 进行第 2 次评估;之后,至少每 3 年评估 1 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轨道交通运输管理机 构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可处以 3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设置的宣传、广告、商业、装饰等非营运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综合运营安全自查、专项安全评价的; | |||||
220 | 对运营单位未按规 定上报城市轨道交 通运营相关信息或 者运营安全重大故 障和事故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信息统计分析制 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重大故障 和事故报送制度。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重大故障和事故原因进行分析,不断完 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上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相 关信息或者运营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的, 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21 | 对城市轨道交通运 营单位未向社会公 布运营服务质量承 诺或者定期报告履 行情况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或者定期报 告履行情况;(二)运行图未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或者调整运行图严重影响服务质量 的,未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说明理由;(三)未按规定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 信息; (四)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五)采取 的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及时告知公众或者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向城市轨道 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告。 2.《**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公示线路代码、行驶路线、票价、****车行车时刻、列 车运行状况提示、换乘指示和投诉电话,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和电子显示屏等播报站名。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运行公共查询系统,并在车站提供人工问讯、 电子信息查 询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 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运营规定行为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对接到的乘客投诉,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 出答复。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车站和车厢内配置灭火、防爆、防 毒、报警、救援、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运营安全综合评价,查找安全隐患,及时 进行整改。出现重**全问题经过整改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安全专项评价。安全综合评 价报告和专项评价报告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因发生故障或者存在安全隐患,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暂停或者部分暂停线路运营 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轨道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供信息服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配置安全设备或者未定期检查、维护、更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组织运营安全综合评价或者专项评价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出现暂停运营情况未报告或者未向社会公告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发生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原因需要采取影响正常运营措施的,轨道交 通经营****车站及列车广播系统等媒体,及时准确地向公众连续发布相关运营信息。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运输管理机 构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可处以 3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和公布运营信息的。 | |||||
222 | 对高架线**下的 空间使用可能危害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 安全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使用高架线**下空间不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预留高架线**梁设 施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条件。 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物或者植物不得妨碍行车瞭望,不得侵入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 限界。沿线建(构)筑物、植物可能妨碍行车瞭望或者侵入线路限界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 施消除影响。责任单位不能消除影响,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紧急的,运营单位可以先 行处置,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 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相 关责任人和单位限期改正、消除影响;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 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一)高架线**下的空间使用可能危害运营安全的;(二)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 物或者植物妨碍行车瞭望、侵入限界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23 | 对损坏隧道、轨道、 路基等危害城市轨 道交通运营设施设 备安全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 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机电、 电缆、 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三)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 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四)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 测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并由城市轨道交 通运营主管们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 治安管理规定的, ****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24 | 对拦截列车、强行 上下车等危害或者 可能危害城市轨道 交通运营安全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一)拦截列车;(二) 强行上下车;(三)擅自进入隧道、轨道或其他禁入区域;(四)攀爬或者跨越围栏、护栏、护网、 站台门等;(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六****车站出入口 5 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七)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 50 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八)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九)在地面或者 高架线路两侧各 100 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漂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并由城市轨道交 通运营主管们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 治安管理规定的, ****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25 | 未按规定设置广告 设施、商业网点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不得影响服务标志的识别、 服务设施的使用和运营安全。 车站商业网店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方便乘客,不得妨碍救援疏散、设施设备运行和运营安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设置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 由轨道交 通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26 | 对违反规定运输麻 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部门和运 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27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 事城市公共汽(电) 车客运经营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交通 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运营要求的车辆、设施和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考虑企业条件、运力配置、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等 因素,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由设 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28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 事出租汽车客运经 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由县级以上交 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 2.《**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机关申请取得出租汽 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29 |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 营者、机动车驾驶 员培训单位使用无 车辆营运证的车辆 从事经营培训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教练车从事培训活动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30 | 对客运经营企业实 行挂靠经营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八条第二款 客运经营企业不得实行挂靠经营。 第六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客运经营企业 实行挂靠经营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31 | 对未核定客运班线 经营期限的班车客 运经营者逾期未申 请办理核定手续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未核定客运班 线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逾期未申请办理核定手续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32 | 对聘用无相应从业 资格证件的人员从 事道路运输经营或 者道路运输相关业 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聘用无相应从 业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33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 训单位采取不正当 手段开展培训活动 或者允许非本单位 的教练车辆以其名 义进行机动车驾驶 员培训活动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由交通 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采取不 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或者允许非本单位的教练车辆以其名义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34 | ****客运站经营 者在禁止发车的时 间安排发车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客运站经 营者在禁止发车的时间安排发车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35 | 对一、二级道路客 运站不实行封闭发 车或者未照规定配 备并使用行包安全 检查设备和视频监 控设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六)一、二级道路 客运站不实行封闭发车或者未照规定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36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 者在人员密集区域 内从事危险货物运 输车辆维修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机动车维修经 营者在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37 | 对汽车租赁经营者 将车辆租赁给不具 备与租赁车辆相适 应的驾驶资格的人 员驾驶或者向承租 人提供驾驶劳务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汽车租赁经营 者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与租赁车辆相适应的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或者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38 | 对客运班车、包车、 旅游客车、出租汽 车、危险货物运输 车辆未按照规** 装、使用卫星定位 车载终端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客运班车、 包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规**装、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 2.《**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三)项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三)安装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应急报警等功能的车载智能终端,并按照要求接入行业 监管平台; 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车载智能终端等设施设备,或者车载智能终端等设施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时营运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39 | 对道路客运车辆未 按照规定随车配备 两名以上驾驶员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道路客运车辆 未按照规定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40 | 对城市公共汽(电) 车客运经营者未按 照规定设置安全警 示标识和安全应急 装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城市公共汽(电) 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安全应急装置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41 | 对包车客运、非定 线旅游客运经营者 不使用或者使用无 效包车客运标志 牌、包车票、包车 合同,或者招揽包 车合同外的旅客乘 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包车客运、非 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不使用或者使用无效包车客运标志牌、包车票、包车合同,或者招揽包车合同 外的旅客乘车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42 | 对班车、包车和旅 游客运经营者无正 当理由拒载旅客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班车、包车和 旅游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43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 者未按照规定建立 配件登记档案和重 要配件入库制度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机动车维修经 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44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 训单位未按照规定 使用教练车标识、 未安装和使用培训 计时管理系统、未 在规定的教练场地 内培训或者未按照 规定维护和检测教 练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七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机动车驾驶员 培训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教练车标识、未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未在规定的教练场地内培 训或者未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教练车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45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 训单位未按照核定 的准教类别规范施 教,或者未如实填 写教学日志和培训 记录,或者擅自减 少学时和培训内容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七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机动车驾驶员 培训单位未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规范施教,或者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或者擅自减少学 时和培训内容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46 | 对道路运输车辆逾 期未参加年度审验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七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六)道路运输车辆 逾期未参加年度审验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47 | 对小微型客车租赁 经营者违反小微型 客车租赁经营服务 管理有关规定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 (二)提供的租赁小微型客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的; (三)未建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 (四)未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 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48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 设工程项目必须招 标而不招标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 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 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 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 规定处罚。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49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 设工程项目肢解发 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 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 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 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 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 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50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 设工程项目招标人 限制或排斥潜在投 标人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 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 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51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 设工程项目招标代 理机构泄露应当保 密的与招标投标活 动有关的情况和资 料的,或者与招标 人、投标人串通损 害国家利益、社会 公共利益或者他人 合法权益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 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商行****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 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 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52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 设工程项目招标人 向他人透露可能影 响公平竞争的有关 招标投标情况或者 泄露标底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 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53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 设工程项目投标人 与他人串通投标或 者以行贿手段中标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 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商行****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 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 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 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 督部门取消其 1 年至 2 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 3 年内 2 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 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3 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 ****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54 | 对交通运输领域必 须招标的项目建设 工程单位弄虚作假 骗取中标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 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 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 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 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商行****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 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 招标投标法规定 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 由有关行政监督 部门取消其 1 年至 3 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 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 年内 2 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 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3 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 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 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 1 年至 3 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 公告。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55 | 对交通运输领域依 法必须进行招标的 项目,招标人违反 规定,与投标人就 实质内容进行谈判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 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56 | 对收受交通运输领 域建设工程项目投 标人好处,或透露 信息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 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 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 ****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 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 3000 元 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 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57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 设工程项目招标人 ****委员会依法 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以外确定中标人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七条 ****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 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58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 设工程中不按招标 文件和投标文件订 立合同或订立背离 合同实质性内容的 协议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 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 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 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 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59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 设工程中不按照合 同履行义务,情节 较为严重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较为严重的,取消其二年 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商行****机关吊销营业 执照。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60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 设工程项目依法应 当公开招标而采用 邀请招标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61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 设工程项目招标资 料时限不符合规定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 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62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 设工程项目招标人 接受未通过资格预 审的单位或者个人 参加投标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63 | 对公路水运建设工 程项目招标人接受 应当拒收的投标文 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四)项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64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 设工程项目招标人 超额收取保证金或 者不按规定退还保 证金及利息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 ****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 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65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 设工程项目招标人 不按照规定组建评 标委员会,或者违 法确定、更换评标 委员会成员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委员会,或者确定、更 ****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66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 设工程项目评标委 员会委员不客观、 不公正履行职务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 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 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 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 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67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 设工程项目的招标 人无正当理由不发 出中标通知书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 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 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 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 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10‰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68 | 对公路工程建设项 目不具备招标条件 而进行招标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六十八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 罚款:(一)不满足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将资格预审 文件、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备案的;(三)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四) 不按照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五)不按照 本办法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六) 由于招标人原因导致资格审查报告存在重大 偏差且影响资格预审结果的;(七)挪用投标保证金,增设或者变相增设保证金的;(八)投标人 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委员会提供的评标信息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十)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公示中标候选人的;(十一)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支付形式不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69 | 对水运工程建设项 目不具备招标条件 而进行招标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招标人应当是该水运工程建 设项目的项目法人;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技术、经济 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能够承担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组织机构或者专职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的程序及相关法规。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由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70 | 对水运工程建设项 目未履行相关审 批、核准手续开展 招标活动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手续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在取得批 准后方可开展勘察、设计招标。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通过初步设计审批后,方可开展监理、施工、设备、材料等招标。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未履行相关审批、核准手续开展招标 活动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71 | 对水运工程建设项 目招标活动中资格 预审文件和招标文 件内容违法或编制 时未使用相关标准 文本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 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 展改革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运输部发布的行业标准文本。 招标人在制定资格审查条件、评标标准和方法时,应利用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成果以及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发布的信息,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进行综合评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未使用国务院发 展改革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运输部发布的行业标准文本的, 由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72 | 对不依法保证安全 生产所必需的资金 投入,致使生产经 营单位不具备安全 生产条件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 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 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 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 ****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 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 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 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 3.《**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 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4. 《**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详细记录安全生产各项费 用的投入和使用情况,确保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和有效使用。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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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 对建设单位未按程 序办理交通工程安 全监督手续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到质监机构办理交通工程安 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监督申请书;(二)项目批复文件;(三)施工单位安 全生产许可证;(四)施工、监理合同; (五)项目施工、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及上岗 资质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交通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单位对施 工、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行为进行评估或评价。 建设单位完成评估或评价后向质监机构提出安全生产评价验收书面申请,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 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全生产评估或评价,并出具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验收证 明。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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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 对交通运输领域承 担安全评价工作等 机构出具虚假证明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 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 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 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2.《**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 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的; (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的;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的; (四)出具严重失实的报告、证明等材料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75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 产经营单位主要负 责人及其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未履行安 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 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 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 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 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 全事故的, ****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 之四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 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 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 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 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 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 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 年内不得担任 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76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 按规定设置安全生 产管理机构或者配 备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 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 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 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机关****管理处 罚的规定决定。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一)(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 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3.《**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的;(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77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 产经营单位未在有 较大危险因素的生 产经营场所和有关 设施、设备上设置 明显的安全警示标 志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 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 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 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五)未为从业人员 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 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 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 艺、设备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三)(四)(五)(六)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 以罚款;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 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 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 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 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78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 产、经营、运输、 储存、使用危险物 品或者处置废弃危 险物品,未建立专 门安全管理制度、 未采取可靠的安全 措施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 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 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三)进行爆破、 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 理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 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五)未建立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2.《**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悬挂、挖掘、大型设备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 场所动火、有限空间、有毒有害、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作业, 以及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 危险作业,应当制定具体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并指定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危险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 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79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 采取措施消除事故 隐患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80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 设单位将工程发包 给不具备安全生产 条件或者相应资质 的单位或者个人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 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 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 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 级的施工单位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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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 产经营单位储存危 险物品的仓库与员 工宿舍在同一座建 筑内,或者与员工 宿舍的距离不符合 安全要求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 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 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 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82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 产经营单位与从业 人员订立协议,免 除或者减轻其对从 业人员因生产安全 事故伤亡依法应承 担的责任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 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83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 产经营单位拒绝、 阻碍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依法实施监督检 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 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84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 产经营单位不具备 规定的安全生产条 件,经停产停业整 顿仍不具备安全生 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 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 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85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 程领域建设单位未 将保证安全施工的 措施或者拆除工程 的有关资料报送有 关部门备案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 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86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 程领域建设单位对 其他从业单位提出 不符合安全生产法 律、法规和强制性 标准规定的要求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 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 工期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87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 设工程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未按照法 律、法规和工程建 设强制性标准进行 勘察、设计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 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 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88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 设工程监理单位未 对施工组织设计中 的安全技术措施或 者专项施工方案进 行审查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 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 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 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89 | 对交通运输领域注 册执业人员未执行 法律、法规和工程 建设强制性标准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 3 个月以 上 1 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 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 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90 | 对为交通运输领域 建设工程提供机械 设备和配件的单 位,未按照安全施 工的要求配备齐全 有效的保险、限位 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 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 1 倍以上 3 倍以下 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91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 程领域建设工程施 工单位挪用列入建 设工程概算的安全 生产作业环境及安 全施工措施所需费 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 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 20%以上 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92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 程领域施工单位施 工前未对有关安全 施工的技术要求作 详细说明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 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 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 设置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 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93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 程领域施工单位安 全防护用具、机械 设备、施工机具及 配件未经查验合格 即投入使用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 证书;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 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 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 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 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294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 设工程施工单位取 得资质证书后,降 低安全生产条件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 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95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 产经营单位未按照 规定设置安全总 监、安全生产委员 会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产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委员会。 安全总监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单位有关安全 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 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 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委员会的;(五)未按照规定建立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的;(七)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 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
296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 产经营单位接受中 小学生和其他未成 年人从事危险性劳 ****学校、幼 儿园场所从事危险 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活动或作为机 动车停车场的行政 处罚 | 《**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从事危险性劳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 ****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97 | 对交通运输领域违 章指挥、强令或者 放任从业人员冒险 作业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
298 | 对公路水运工程施 工图设计文件未经 审查或者审查不合 格,擅自施工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 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 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六十九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0 万以上 50 万以下的罚款:(一)施工图设计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二)施工图设计经批准后,对 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擅自作出变更或者采取肢解变更内容等方式规避审批并 开工建设的。 3.《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七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由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99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 设工程建设单位明 示或者暗示设计单 位或者施工单位违 反工程建设强制性 标准,降低工程质 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 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2.《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项目单位明示 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勘察、设计单位未执行工程 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 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工程尚未 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 察、设计单位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 对工程监理单位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00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 设工程从业单位违 法转分包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 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 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 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4.《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单位弄虚作假、无 证或越级承揽工程任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 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 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承包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 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的 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0.5%以上 1% 以下的罚款。 5.《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 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 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 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01 | 对公路水运工程建 设项目必须实行工 程监理而未实行工 程监理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 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 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一)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三) 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五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 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应当科学组织管理,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 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责任机制,完善工 程项目管理制度,严格落实质量责任制。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02 | 对施工单位在工程 上使用或安装未经 监理工程师签认的 建筑材料、构件和 设备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 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 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 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 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 证书。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 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采用旁站、巡视**行检验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对 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程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 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 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 罚,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03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 设单位将工程业务 发包给不具有勘 察、设计资质等级 的单位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 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 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单位,采购与工程 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办理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组织项目交工验收,准备项目竣工验 收和后评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 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 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视情节可处工程合同价款 1%以上 2%以下罚款。 4.《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 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 条规定,责令改正,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项目单位选择超越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 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处 50 万元以上 8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项目单位选择无资 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处 8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304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 设工程建设单位迫 使承包方以低于成 本的价格竞标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 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05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 程领域指定分包和 指定采购,随意压 缩工期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 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承担公路建设相关责任和义务,对建设项目质量、投资和工期 负责。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依法开展招标活动,不得接受投标人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不得随意压缩 建设工期,禁止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 限期改正,可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 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306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 设单位未按照国家 规定办理工程质量 监督手续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 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要求建设单位按规定 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以下 材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登记表;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批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三)施工、监理合同及招投标文件;(四)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 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五)本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对其项 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六)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 材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依 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未造成工 程质量事故的,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 30 万元以 上 4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 4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07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 设工程建设单位明 示或者暗示施工单 位使用不合格的建 筑材料、建筑构配 件和设备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 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308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 设工程未按照国家 规定将竣工验收报 告、有关认可文件 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报送备案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 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报送备案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09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 设工程建设单位未 取得施工许可证或 者开工报告未经批 准,擅自施工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 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 二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 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 罚款;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视情节可处工程合同价款 1% 以上 2%以下罚款。 3.《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程序相关规定,项目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 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 正,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 已通过项目审批、核准或者设计审批手续,但是未取得施工许 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1%以上 1.5%以下的罚款;(二)未取得 项目审批、核准或者设计审批,擅自施工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1.5%以上 2%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10 | 对码头或者**装 卸设施、客运设施 未经验收合格,擅 自投入使用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法》 第四十八条 码头或者**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 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 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3.《**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七十条 项目单位有有下列行为之一,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 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二)对不 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和要求的项目按照合格项目验收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311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 程领域建设单位未 按规定移交建设项 目档案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12 | 对交通运输领域勘 察、设计、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超越 本单位资质等级承 揽工程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 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予以没收。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 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 的, 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予以没收。 3.《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单位弄虚作假、无证或越 级承揽工程任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或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 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承包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 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的 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0.5%以上 1%以下的罚款。 4.《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 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 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2%的罚款;(二) 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 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 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13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 程领域从业单位出 借资质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 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 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 1 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 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 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 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 计费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 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 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 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 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 单位允许有相应资质并符合本工程建设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 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1.5 倍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3%以下的罚款;(二)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无 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 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5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3%以上 4%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14 | 对公路建设从业单 位忽视工程质量和 安全管理,造成质 量或安全事故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 量或安全事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资金拨付;对勘察、设计、 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其 2 年至 5 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 格的处罚;对情节严重的监理单位,还可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15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 程领域勘察、设计 单位未按照工程建 设强制性标准进行 勘察、设计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 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 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 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 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3.《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项目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 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勘察、设计单位未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单位不按照 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 降低工程质量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 七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 20 万 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工程已开 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4.《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设计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 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工整顿:(一)工程尚未开工 建设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 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16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 程领域施工单位不 按照工程设计图纸 或者施工技术标准 施工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 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 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单位必须按标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任何单位和人员不 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已批准的公路工程设计,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设计变更的,****运输部制定的《公 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工程设计,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 重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3.《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项目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 程质量的,勘察、设计单位未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工程监 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 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 20 万元 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4.《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 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工整顿:(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 2%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 般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3%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所涉 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 3%以上 4%以下的罚款。 5.《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 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17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 程领域施工单位未 对材料、构配件等 进行检验检测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 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对原材料、 混合料、构配件、工程实体、机电设备等进行检验;按规定施行班组自检、工序交接检、专职质检 员检验的质量控制程序;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进行质量自评。检验或者自评不合格的, 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或者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等进行 检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 1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318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 程领域施工单位不 按规定履行保修义 务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对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 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 1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19 | 对公路水运工程施 工单位对施工中出 现的质量问题或不 合格工程未进行返 工处理或拖延返工 处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资料, 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施工还应当保留影像资料。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 应当负责返工处理;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 合格的工程,未进行返工处理或者拖延返工处理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320 | 对航道工程建设项 目未组织竣工验收 或者验收不合格擅 自交付使用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 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 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2.《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七十七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项目单位擅自交付使用的, 由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21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 程领域监理单位与 相关单位串通,弄 虚作假、降低工程 质量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 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应当按合同约定设立现场监理机构,按规定程序 和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查、检测和验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证, 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并提交建设单位。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 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 50 万元以上 6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 60 万元以上 7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事故的, 处 70 万元以上 80 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造成工程质量重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 8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22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 程领域监理单位将 不合格的工程、材 料、构件和设备按 ****字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第(二)项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 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 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采用旁站、巡视**行检验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对 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程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 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 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 罚,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 3.《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 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 50 万元以上 6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 60 万元以上 7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事故的, 处 70 万元以上 80 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造成工程质量重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 8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23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 程领域监理单位违 规承担有利害关系 建设工程的监理业 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 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324 | 对公路建设工程发 生工程质量事故未 按有关规定和时间 向有关部门报告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项目法人应在 24 小时内按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向 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工程质量事故同时报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一般工程质量事 故;交****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特别重大工程质量事 故和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 告期限的,给予警告处罚,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25 | 对交通运输领域注 册执业人员因过错 造成质量事故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 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 1 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 年以内不予 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326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 程领域单位违法行 为(工程质量方面) 直接负有责任相关 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27 | 对交通运输领域未 经注册擅自以注册 人员名义从事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活 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 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328 | 对交通运输领域执 业人员和其他专业 技术人员不按规定 受聘而从事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活动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 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329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 程领域勘察设计单 位未依据批准文 件、规划或国家规 定编制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文件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 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 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30 | 对施工单位未建立 健全施工质量保证 体系等违规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推行标准化质量管理,制定施工方案。 对**一级以上等级的公路、大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方案 进行评审。 水泥、沥青、钢材、支座、锚具、伸缩缝、交通安全通信设施等建设用原材料和圆管涵管、预 制构件、商品混凝土、商品沥青拌合料等成品半成品在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向质监机构报告,经 质监机构抽检合格后方可使用。检测费用由质监机构承担。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31 | 对公路水运工程检 测机构违规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登记证书》。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取得《等级证书》 的检测机构,可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承担相应公路水 运工程的试验检测业务,并对其试验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现行有效的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程独立开展检测工作, 不受任何干扰和影响,保证试验检测数据客观、公正、准确。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严密、完善、运行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 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定期检定与校准。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提倡盲样管理。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保证档案齐备,原始记录和试验检测报告内容 必须清晰、完整、规范。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在同一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业主、监理、施工等多方 的试验检测委托。 第三十七条第二、三款 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当由试验检测师担任。 试验检测报告应当 由试验检测师审核、签发。 第四十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不得借工作之便推销建设材料、构配 件和设备。 第四十六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警告、限期 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质监机构不再委托其承担检测业务。 实际能力已达不到《等级证书》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质监机构应当给予整改期限。整改期满 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应当视情况注销《等级证书》或者重新评定检测机构等级。重新评 定的等级低于原来评定等级的,检测机构 1 年内不得申报升级。被注销等级的检测机构,2 年内不得 再次申报。 质监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结果。 2.《**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试验检测质量保证体系,设立检测项目台账,按照有关 技术标准和规范独立开展试验检测业务。 试验检测单位对检测不合格的项目,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质监机构报告,并留存不合格的试 件。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第三十七条,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将单位基本信息抄告质监机构。质监机构应将试验检测单位的基本 信息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试验检测单位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五千 元的罚款。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32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 对影响结构安全的 隐蔽工程进行中间 交工等违规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新改建公路路基、桩基础、隧道初期支护、交通附属设施的主体结构等影响结构安 全的隐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质监机构申请中间交工质量检测。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 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能进行下一道工序。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 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333 | 对设计单位未在对 特殊交通工程出具 的设计文件中,对 施工组织和施工监 控内容提出具体意 见与要求等违规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交通工程设计全过程的质量控制, 根据用地环境、水文地质、施工条件等方面进行多方案比较,选择最佳设计方案。 对于桥梁、隧道、**工程以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或新设备的交通工程,设计 单位应当在出具的设计文件中对施工组织和施工监控内容提出具体意见与要求。 第三十九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34 | 对设计单位未做好 技术交底、设计方 案完善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勘察作业安全,并根据勘察结果对存在地质灾害隐患 的交通工程提出防治建议。 设计单位应当做好技术交底工作,在交通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选派熟悉业务的技术人员作为设计单 位代表进驻施工工地。 设计单位代表应当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配合协作,帮助其准确、完整地理解设计 意图,保证设计意图的正确实现。对施工中出现的地质、地形条件与原设计不符等新情况,应当根 据交通工程项目建设实际和安全生产需要,及时完善设计方案。 第四十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335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 编制安全生产监理 计划、配备安全监 理工程师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安全生产监理计划,配备安全监理工程师,明确岗位职责, 建立安全监理日志和月报制度。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 审查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36 | 对施工监控单位未 及时通报施工监控 过程中发现的生产 安全事故隐患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施工监控单位应当对施工监控过程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通报建设、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并提出预防和整改建议。 第四十二条 施工监控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337 | 对交通建设工程检 测人员出具虚假试 验检测数据或报告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 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 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 1 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 年以内不予 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2.《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 或报告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38 | 对公路水运工程从 业单位未全面履行 安全生产责任,导 致重大事故隐患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从业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对从业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 事责任: (一)从业单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设 计、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或者风险评估结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未被及时发现 的;(三)未按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四)在已发现的泥石流影 响区、滑坡体等危险区域设置施工驻地,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339 | 对申请公路建设行 业从业许可过程中 弄虚作假、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 取得从业许可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 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 申请人在三年 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公路建设从业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 虚假材料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人在 1 年内不得再 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 处罚; 申请人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40 | 对公路水运工程设 立工地临时试验室 的单位弄虚作假、 出具虚假数据报告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 检测规范和规程,在核定的试验检测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其设立的工地临时试验室所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客观 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实验室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 报告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341 | 对依照《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给 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342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 产安全事故发生单 位对事故发生负有 责任的单位、有关 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 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 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 日起,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43 | 对使用未依法取得 危险货物适装证书 的船舶,通过内河 运输危险化学品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344 | 对通过内河运输危 险化学品的承运人 违反国务院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对单船 运输的危险化学品 数量的限制性规定 运输危险化学品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通过 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 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45 | 对未按规定载运危 险货物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运输 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2.《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处 5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整顿:(一)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未按照规定进行积载和隔离的;(二)托运 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货物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货物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346 | 对通过内河封闭水 域运输剧毒化学品 以及国家规定禁止 通过内河运输的其 他危险化学品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 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 学品。 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 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 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 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 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2.《中华人民**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款 禁止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 险货物。 3.《中华人民**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五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 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一)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 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二)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 危险化学品的。 | |||||
347 | 对在船舶载运中托 运人不向承运人说 明所托运的危险化 学品的种类、数量、 危险特性以及发生 危险情况的应急处 置措施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第(六)(七)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 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 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 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七)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2.《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处 5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 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整顿: (一)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未按照规定进行积载和隔离的;(二) 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货物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的;(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货物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48 | 对危险货物水路运 输企业的船员未取 得特殊培训合格证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 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申报人员、集 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2.《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企业的船员未取得特殊培训合格证的, 由海事管 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 货物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整顿。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349 | 对渡口船舶未标明 识别标志、载客定 额、安全注意事项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 由 ****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航。 2.《**省渡运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 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处理;造**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 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配备、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设备以及 安全性标志、标牌,或者未按规定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整改或者停止相关渡运设施、 设备的运行。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50 | 对船舶进出闸擅自 滞留、抢位或者超 越其他船舶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进出闸擅自滞留、抢位或者超越其他船舶的, 由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航道堵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351 | 对渡口运营人未按 照渡船核定的载 客、载货定额售票、 检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渡口运营人未按照渡船核定的载客、载货定额售票、检票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52 | 对未经许可在通航 水域内使用载客十 二人以下的船舶从 事经营性运输,或 者使用浮桥从事经 营性运输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在通航水域内使用载客十二人以下的船舶从事经营性 运输,或者使用浮桥从事经营性运输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353 | 对浮桥承压舟未依 法检验、登记,或 者使用农用船舶、 渔业船舶等从事营 业性渡运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省渡运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或者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处理;造**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 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浮桥承压舟未依法检验、登记,或者 使用农用船舶、渔业船舶等从事营业性渡运的,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54 | 对在通航密集区域 使用缆渡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省渡运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或者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处理;造**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 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通航密集区域使用缆渡的,责令 立即改正,拆除相关设施;拒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355 | 对**、码头、车 站的物料堆放场所 未按照规定采取措 施防治扬尘污染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条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 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 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 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钢铁、火电、建材、焦化等企业和**、码头、车站的物料堆放场所,未按照规定采取措 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2.《**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扬 | 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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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 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物料堆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 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未进行硬化处理,路面未保持整洁的; (二)堆场周边未配备高于堆场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的; (三)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清洗专 用设施的; (四)对堆场物料未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的; (五) 露天装卸物料未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的; (六)密闭输送物料未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 淋等防尘设施的。 | |||||
356 | 对禁止吸烟场所的 经营者或者管理者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 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控制吸烟条例》 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 单位根据需要在本单位非禁止吸烟场所划定吸烟区的,吸烟区应当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 经的主要通道,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以及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 第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 ;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符****委员会规定和要求的禁止吸烟标识, 禁止吸烟****管理部门以及投诉举报电话 ;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放置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 (四)对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 ;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或者拒绝为其提供服务(法 律、法规对提供服务另有规定的除外),****管理部门报告。 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承包单位、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承租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统一管理。 鼓励相关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 第十一条 ****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对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 (八)民 用航空、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其职责范围内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室内外等候区域、站台等的监督管理 ;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除民用航空器、火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室内外等候区域、站台等的监督管 理; 第十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不听劝阻的,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 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
357 | 对逾期不履行交通 运输领域排除妨 碍、恢复原状等义 务的行政决定,其 后果已经或将危害 交通安全、造成环 境污染或者破坏自 然**等行为的行 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 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58 | 对需要立即清除道 路、航道遗洒物、 障碍物或者污染 物,当事人不能清 除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 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 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2.《中华人民**国公路法》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 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 活动。 ” 3.《**省航道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 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 施,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在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与通航有关的 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再 办理其他报批、报建手续。 ” 4.《**省**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法人未及时修复**公共基础设施、清除港区 内废弃物的,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管理部门组织修复、 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项目法人承担。 ”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59 | 对造成公路、公路 附属设施损坏,拒 不接受公路管理机 构现场调查处理行 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国公路法》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 场调查。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 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360 | 对在公路用地范围 内设置公路标志以 外的其他标志行为 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国公路法》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 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 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2.《**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及广告设施,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 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公路用地内设置非公路标志或者广告设施的,由 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所需费 用由设置者承担。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61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 区内修建、扩建建 筑物、地面构筑物 或者未经许可埋设 管道、 电缆等设施 逾期不拆除行为的 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国公路法》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 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 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人民政府交通 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 自埋设管线、 电缆等设施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 拆除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 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 电缆等设施的;(二)在 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3.《**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埋 设管线、 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广告牌及其他非公路标志的,必须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对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因公路拓宽、改建及**划 入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除因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一律不准扩建、翻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 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设施或者擅自翻建、改建原有建筑物及地面构筑物的,由公 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所 需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62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 区外修建的建筑 物、地面构筑物以 及其他设施遮挡公 路标志或者妨碍安 全视距逾期不拆除 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国公路法》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 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增设管线、 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人民政府交通 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 自埋设管线、 电缆等设施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 拆除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 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 电缆等设施的;(二)在 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63 | 对经批准进行超限 运输的车辆,未按 照指定时间、路线 和速度行驶拒不改 正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 和速度行驶的, 由公路****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 ****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 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一)未经许可擅自行驶 公路的;(二)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三) 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的;(四)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364 | 对未随车携带超限 运输车辆通行证行 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 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 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一)未经许可擅自行驶 公路的;(二)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三) 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的;(四)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65 | 对采取故意堵塞固 ****检测站点通 行车道、强行通过 ****检测站点 等方式扰乱超限检 测秩序等行为的行 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 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检测站点通行车道、****检测站 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366 | 对造成公路、公路 附属设施损坏,逾 期不接受处理,并 且经公告 3 个月仍 不来接受处理的行 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 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 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 3 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 由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67 | 对违反**规划建 设**、码头或者 其他**设施等行 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国**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人民政府****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作****机关****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 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规划建设**、码头或者其他**设施的;(二)未经依法 批准,建设**设施使用**岸线的。 2.《**省**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 由****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 (一)未经依法批准,建设 **设施使用**岸线的; (二)不符合**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 其他设施的; (三)在**陆域和水域规划控制区内**、改建或者扩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 他设施的; (四)临时使用**岸线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368 | 对未经依法批准在 **内进行采掘、 爆破等活动的,向 **水域倾倒泥 土、砂石逾期不消 除安全隐患行为的 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国**法》 第五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进行可能危及**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水域 倾倒泥土、砂石的,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 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 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所在 地的设区 的市或县 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69 | 对违反航道通航条 件影响评价规定建 成的项目导致航道 通航条件严重下 降,逾期未采取补 救措施或者拆除等 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国航道法》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 的, 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 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 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 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 承担。 2.《**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十条: “除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的建设项目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外,对与海 上航道和规划确定的四级以上内河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省港航管理机 构审核,其他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设区的市港航管理机构审核。 ”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
370 |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 范围内采砂,损害 航道通航条件的行 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国航道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 由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71 | 对车辆超载运输行 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 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372 | 对没有车辆营运证 又无法当场提供其 他有效证明的车辆 实施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 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 收取保管费用。 2.《**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中,对无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班车 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道路货运经营(使用总质量 4500 千克及以下普通 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除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 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暂扣手续,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暂扣车辆应 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3.《**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无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又 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依法予以扣押,并出具扣押手续,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扣押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 用。 | |||||
373 | 对港区内有关违法 储存危险货物的场 所、危险货物的行 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 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 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 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3.《国务院关于特**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政府部门或者机 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 由工 ****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4.《**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 ****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货物**作业和装卸、 储存区域实施监督检查,并明确检查内容、方式、频次以及有关要求等。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 使下列职权:(七)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封违法储存危险货物的场所,扣押违法储存 的危险货物。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74 | 对用于违法运输危 险化学品的设备、 运输工具的行政强 制 | 行政强制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 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 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375 | 对危险货物**经 营人等生产经营单 位拒不执行停产停 业等决定,有发生 生产安全事故的现 实危险的行政强制 | 行政 强制 | 1.《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 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 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 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 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 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 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 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2.《**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行 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作出停产停业的决定,危险货物**经营人应当依法执行,及 时消除隐患。危险货物**经营人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 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等措施, 强制危险货物**经营人履行决定。 ****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 前 24 小时通知危险货物**经营人。危险货物**经营人履行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的,港 ****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停止供电措施。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376 | 对交通运输领域检 查中发现安全事故 隐患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 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 或县级 |
备注:1.县级指各区(市)、西海岸新区。
2.实施主体责任部门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包括“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