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百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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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的通知

各县(市、****建设局、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二层机构:

****办公厅印发《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重点任务清单〉》(桂政办发〔2023〕78号)等文件要求,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我局制定了《****建设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现印发给你们,请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二层机构认真贯彻执行。

各县(市、****建设局、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结合本通知**(市、区)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执法事项目录,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事项,规范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质量提升。

附件:****建设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建设局

2024年1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建设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执法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1

对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改)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建设局

2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承揽业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建设局

3

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让、出租、出借、涂改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图签、印章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0号公布,2018****建设部令第45号修改)第三十二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壮族自治区第九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第三次修正)第十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格证书、图签、印章。

****建设局

4

对工程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建设局

5

对工程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建设局

6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进行工程设计或者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7

对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转包勘察设计业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建设局

8

对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以及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建设局

9

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建设局

10

对勘察、设计单位人员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建设局

11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建设局

12

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建设局

13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建设局

14

对勘察、设计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0号公布,2018****建设部令第45号修改)第三十条: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15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0号公布,2018****建设部令第45号修改)第三十一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16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或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建设部令第13号发布,2018****建设部令第46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建设局

17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建设部令第13号发布,2018****建设部令第46号修改)第二十五条: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局

18

对建设单位未经过工程勘察设计就进行施工的或者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壮族自治区第九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第一次修正,2004年第二次修正,2016年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规定进行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招标投标的;(二)工程项目未经过工程勘察设计就进行施工的;(三)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其发包行为无效,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1996年建设部、**部令第49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建设局

19

对施工图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情况下,建设单位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建设局

20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六十八条:****政府****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建设局

21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建设局

22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局

23

对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局

24

对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局

25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建设局

26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设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建设局

27

对建设单位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设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建设局

28

对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建设局

29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局

30

对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在建建筑物的能源消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以及保温隔热节能工程措施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或者未及时组织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2019年修正)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在建建筑物的能源消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以及保温隔热节能工程措施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或者未及时组织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在建建筑物的能源消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以及保温隔热节能工程措施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

****建设局

31

对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区内未按照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2019年修正)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按照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进行建设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下列建筑应当至少应用一种可再生能源:(一)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使用中央****机关办公建筑;(二****宾馆、酒店、医院、学校建筑;(三)十二层以下的住宅建筑;(四)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群。采用集中空调系统且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含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建设空调余热回收利用装置。

****建设局

32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局

33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局

34

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建设局

35

对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设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建设局

36

对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建设局

37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建设局

38

对工程监理单位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建设局

39

对工程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字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建设局

40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局

41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建设局

42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意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2019年修正)第三十八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意见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并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内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意见。

****建设局

43

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不遵守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开展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不得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建设局

44

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出具虚假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二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具虚假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
第十五条: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开展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不得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建设局

45

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五条: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开展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不得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建设局

46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建设局

47

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工作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建设局

48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未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建设局

49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43号)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建设局

50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而未进行修改、造成损失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43号)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建设局

51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43号)第二十七条: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建设局

52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施行,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2022****建设部令第54号第三次修正)十六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建设局

53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第三款:直辖市、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局

54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第三款:直辖市、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局

55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现售商品房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第三款:直辖市、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建设局

56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建设部令第40号,2004年建设部令第131号修正)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建设局

57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2015****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2018****建设部令第45条第二次修正,2022****建设部令第54号第三次修正)第十九条 企业开发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局

58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2015****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2018****建设部令第45条第二次修正,2022****建设部令第54号第三次修正)第十九条 企业开发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局

59

对开发企业擅自公开出售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保障性**工程住房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7年**壮族自治区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第二次修正)第七条:****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市、****政府城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保障性**工程住房,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销售给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户,不得向社会公开出售。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社会公开出售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保障性**工程住房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已出售的补缴减免的税费,并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60

对个人或单位出租属于违法建筑的、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房屋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建设部令第6号)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建设局

61

对个人或单位出租低于规定标准的房屋,把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建设部令第6号)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局

62

对个人或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相关事项登记备案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建设部令第6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建设局

63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5****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二十条: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一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域划名+****分所)”的形式;(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三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四)有固定的经验服务场所;(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师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二条: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建设局

64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违反规定承揽业务、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或者违反规定出具估价报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5****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完成估价业务,以**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建设局

65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5****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局

66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5****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局

67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独立、客观、公正原则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施行,2015****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局

68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第三款:直辖市、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69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2016****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局

70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2016****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71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2016****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72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2016****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建设局

73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2016****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局

74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反禁止性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2016****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建设局

75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保障部令第8号发布,2016****建设部、****委员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建设局

76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有关代办服务,未按规定履行对委托人义务行为的处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保障部令第8号发布,2016****建设部、****委员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正)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建设局

77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不符合签订合同要求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保障部令第8号发布,2016****建设部、****委员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建设局

78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规定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保障部令第8号发布,2016****建设部、****委员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正)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局

79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保障部令第8号发布,2016****建设部、****委员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正)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建设局

80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者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公布,2015****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2018****建设部令第45号第二次修正,2022****建设部令第54号第三次修正)第十八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2.【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7年**壮族自治区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开发企业申请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开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局

81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公布,2015****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2018****建设部令第45号第二次修正,2022****建设部令第54号第三次修正)第十九条 企业开发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局

82

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施行,2015****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局

83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84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局

85

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壮族自治区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4日**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由物业****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人予以通报,对拒不移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绝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自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按照每日一万元的数额按日连续罚款,****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局

86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壮族自治区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4日**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由物业****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局

87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壮族自治区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4日**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由物业****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局

88

对个人或单位挪用专项维修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公布,自2008年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局

89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90

对未经业主大**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建设局

91

对个人或单位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92

对物业服务人未依法终止物业服务合同,擅自停止服务或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壮族自治区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4日**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终止物业服务合同,擅自停止服务或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局

93

对建设单位不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壮族自治区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4日**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不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按照规定公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局

94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发布施行)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95

对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发布施行,根据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修正)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96

对装饰装修企业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根据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修正)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97

对不符合条件从事白蚁防治业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2015****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六条: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98

对白蚁防治单位未按照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2015****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五条第三款:直辖市、市、****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四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99

对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和遵守药剂进出领料制度,或者使用不合格药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2015****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十条: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建设局

100

对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2015****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房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第十六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101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白蚁预防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2015****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102

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白蚁灭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2015****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十二条: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建设局

103

对开发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104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改造费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改造费用的,****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105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106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修正)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建设局

107

对装修人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修正)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108

对装修人、装饰企业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109

对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修正)第三十四条: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局

110

对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修正)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局

111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预售商品房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施行,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3.【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2004年建设部令第131号修正)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建设局

112

对开发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2004年建设部令第131号修正)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建设局

113

对建设单位逾期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办事处****政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壮族自治区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4日**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逾期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办事处****政府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局

114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交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壮族自治区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4日**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交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局

115

对建设单位未进行物业承接查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壮族自治区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4日**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进行物业承接查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局

116

对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壮族自治区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4日**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在保修期限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局

117

对建设单位未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将车位、车库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壮族自治区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4日**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未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将车位、车库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个违法出售车位、车库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局

118

对建设单位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租尚未出售的车位、车库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壮族自治区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4日**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租尚未出售的车位、车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局

119

对建设单位将尚未出售的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壮族自治区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4日**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四款规定,将尚未出售的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个违法出租车位、车库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每个违法出租车位、车库处每月一千元罚款。

****建设局

120

对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签订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壮族自治区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4日**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一百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签订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由物业****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局

121

对物业服务人不公示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壮族自治区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4日**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二条: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不公示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的,由物业****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局

122

对物业服务人不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或者水、电等公共能耗情况,或者公共收益收支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壮族自治区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4日**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二条: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不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或者水、电等公共能耗情况,或者公共收益收支情况的,由物业****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局

123

对物业服务人限定业主、物业使用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装修装饰材料或者提供的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壮族自治区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4日**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限定业主、物业使用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装修装饰材料或者提供的服务的,由物业****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局

124

对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壮族自治区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4日**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十项规定,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由物业****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局

125

对物业服务人拒绝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壮族自治区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4日**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三条:拒绝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自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按照每日一万元的数额按日连续罚款,****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局

126

对损坏、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壮族自治区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4日**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损坏、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物业****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局

127

对将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壮族自治区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4日**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将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的,由物业****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局

128

对挪用、侵占公共收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壮族自治区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4日**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由物业****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挪用、侵占公共收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局

129

对****银行专户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壮族自治区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4日**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银行专户的,由物业****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局

130

****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违法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壮族自治区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4日**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六条: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给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造成损害的,由签字****委员会委员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由物业****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建设局

131

对建设单位、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采用、使用、监管新型墙体材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07 ****人大常委会十届第 95 号公告发布,2019年修正)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在建筑工程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把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纳入监理范围。

****建设局

132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而使用实心粘土砖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07 ****人大常委会十届第 95 号公告发布,2019年修正)第十三条:在国家和自治区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镇规划区内,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外,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建设局

133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墙体材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2.【法律】《中华人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八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3.【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07 ****人大常委会十届第 95 号公告发布,2019年修正)第十二条: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墙体材料。
4.【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委员会第29号令《产业结构调整目录(2019年本)》建材节选 第三类 淘汰类第一项落后生产工艺装备,第二项落后产品。

****建设局

134

对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建设部令第69号发布施行)第十三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建设局

135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局

136

对二级建造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施行,2016年修正)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建设局

137

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发布,2013年修正)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3.【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发布,2013年修正)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建设局

138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商行****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发布,2013年修正)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建设局

139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委员会或者违反规定确定、****委员会成员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2019年第三次修订)第七十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委员会,或者确定、****委员会成员违反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委员会等8部委令第2号发布,2013年修正)第五十三条: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委员会,或者确定、****委员会成员违反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建设局

140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2019年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发布,2013年修正)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建设局

141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发布,2013修正)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建设局

142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发布,2013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建设局

143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商行****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发布,2013年修正)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建设局

144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发布,2013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建设局

145

****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2019年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发布,2013年修正)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建设局

146

****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发布,2013年修正)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建设局

147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商行****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发布,2013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商行****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建设局

148

对招标人超过规定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2019年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发布,2013年修正)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建设局

149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2019年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发布,2013年修正)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建设局

150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2019年第三次修订)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发布,2013修正)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建设局

151

对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施行,2018年修正)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152

****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等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2019年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发布,2013年修正)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建设局

153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或者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2019年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建设局

154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2019年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委员会等8部委令第2号发布,2013年修正)第五十一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局

155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建设部令第17号公布施行)第三十条: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建设局

156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2.【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修订)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局

157

对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2.【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商行****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局

158

对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修订)第四条:****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局

159

对建筑施工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修订)第四条:****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160

对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修订)第四条:****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局

162

对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修订)第四条:****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163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的取样检测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修订)第四条:****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建设局

164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修订)第四条:****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建设局

165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建设局

166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全施工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建设局

167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采取措施消除建筑安全事故隐患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建设局

168

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建设局

169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局

170

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建设局

171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安管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局

172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局

173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建设局

174

对注册建造师违规执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2016****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建设局

175

对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2016****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176

对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2016****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177

对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2016****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178

对建筑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施行)第三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179

对建筑业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材料或拒绝、阻碍检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施行)第三十九条: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局

180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规定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施行)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181

对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机关决定。
2.【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发布施行)第三条: 市、****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机关。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建设局

182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机关决定。
2.【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发布施行)第三条: 市、****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机关。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建设局

183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机关决定。
2.【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发布施行)第三条: 市、****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机关。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建设局

184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2018年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监理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
工程监理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185

对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或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2018年第三次修正)第十六条: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局

186

对未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2015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187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2015年修正)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局

188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规从事检测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2015年修正)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建设局

189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论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2015年修正)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论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190

对委托未取得相应建设工程质量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或者弄虚作假送检试样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2015年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建设局

191

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建设部令第17号)第二十八条: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192

对“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建设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第三十一条: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193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修订)第四条:****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2018****建设部令第42号修正,2021****建设部令第52条)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局

194

对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2018年修正,2021****建设部令第52号第二次修正)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建设局

195

对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或伪造、涂改施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2018年修正,2021****建设部令第52号第二次修正)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建设局

196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修订)第四条:****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1997年建设部令第61号,2011年修订)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建设局

197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修订)第四条:****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198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字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 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修订)第四条:****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 81号发布施行)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局

199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或者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修订)第四条:****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200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修订)第四条:****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2009年修正) 第三条第二款:****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局

201

****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2009年修正)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机关)备案
第十条:****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建设局

202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2009年修正)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局

203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者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修订)第四条:****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204

对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或者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第80号发布施行)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建设局

205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条:****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局

206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配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条:****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局

207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条:****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局

208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施行)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建设局

209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履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等安全职责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施行) 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建设局

210

对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或者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三项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建设局

212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施行)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建设局

213

对使用单位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擅自在建筑起****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施行)第三十条第二、三项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建设局

214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等安全职责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局

215

对监理单位未履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安全职责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局

216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或者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施行)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建设局

217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发布,2016年修正)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局

218

对监理工程师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申请注册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发布,2016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六项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建设局

219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发布,2016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局

220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发布,2016年修正)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221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发布,2016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四、五、七项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建设局

222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施行,2019年第二次修订)第四条:****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 2017年第二次修订)第五条:****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建设局

223

对建设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施行,2019年第二次修订)第四条:****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建设局

224

对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第二次修订)第四条:****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2.【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 81号发布施行)第四条第三款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225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施行)第四条第二款:****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大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建设局

226

对施工单位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施行)第四条第二款:****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大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建设局

227

对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施行)第四条第二款:****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大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建设局

228

对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施行)第四条第二款:****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大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建设局

229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施行)第四条第二款:****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大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建设局

230

对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以及招标文件时未将安全生产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单列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8****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发布施行)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以及招标文件时,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单列。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全生产费用的总额及支付办法。
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转入施工单位设立的安全生产费用专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编制工程概预算以及招标文件时,未将安全生产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单列;
(二)未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全生产费用的总额及支付办法。

****建设局

231

对监理单位未按规定时间组织开展对监理项目的安全生产检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8****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发布施行)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1次对每个监理项目的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做好记录。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未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1次对每个监理项目的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做好记录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局

232

对检测单位未将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实时上传至全区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信息平台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8****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发布施行)第二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投入使用前应当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全区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信息平台,并免费提供服务。
检测单位应当将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实时上传至全区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信息平台。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检测单位未将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实时上传至全区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信息平台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局

233

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费用专户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8****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发布施行)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费用专户。
施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定期报告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费用专户;
(二)未将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定期报告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

****建设局

234

对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组织开展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生产检查等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8****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发布施行)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1次对每个施工项目的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做好记录;因重大节假日及恶劣天气条件暂时停止施工的,在复工前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全面检查。
施工现场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施工单位及时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记录和书面整改报告提交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查。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1次对每个施工项目的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做好记录;
(二)因重大节假日及恶劣天气条件暂时停止施工的,未在复工前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全面检查。

****建设局

235

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施行)第四条第三款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局

236

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施行)第四条第三款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局

237

对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施行)第四条第三款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局

238

对建设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施行)第四条第三款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建设局

239

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建设部令第16号发布施行)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建设局

240

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在编制、审查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时,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8****人民政府第43号令公布施行,2018****政府关于修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和〈**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在编制、审查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时,不得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业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局

241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住建部令第150号发布,2020****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二十三条:****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建设局

242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住建部令第150号发布,2020****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243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住建部令第150号发布,2020****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建设局

244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住建部令第150号发布,2020****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245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住建部令第150号发布,2020****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246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住建部令第150号发布,2020****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建设局

247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住建部令第150号发布,2020****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248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建设局

249

对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建设局

250

对承租人未按规定使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局

251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第十条: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二条: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建设局

252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十条: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建设局

253

对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不停止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中华人民**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建设局

254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建设局

255

对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或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建设局

256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建设部令第1号公布,2015****建设部令第23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局

257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建设部令第1号公布,2015****建设部令第23号修改)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局

258

对未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建设部令第1号公布,2015****建设部令第23号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进行改造、改建,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依法进行抗震加固设计与施工;未进行改造、改建或者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局

259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工厂、仓库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工厂、仓库等。

****建设局

260

对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建设局

261

对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或未经批准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及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局

262

对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局

263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264

对为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进行设计、施工或未按照规划许可进行设计、施工的单位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修正)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注册建筑师、注册建造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提请发证部门吊销资格证书:
(一)设计单位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三)施工单位为没有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设计单位不得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单位不得为没有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

****建设局

265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原始资料或者提供的原始资料不真实、不可靠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21年4月1****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提供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原始资料或者提供的原始资料不真实、不可靠。
第五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保证合理的勘察工期,提供真实、可靠的原始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履约管理,及时足额支付勘察费用,不得迫使工程勘察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任务。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266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技术交底,或者未组织验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21年4月1****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组织勘察技术交底;(四)未组织验槽。
第五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勘察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建设单位应当验收勘察报告,组织勘察技术交底和验槽。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267

对工程勘察企业使用不满足相关规定的勘察仪器、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21年4月1****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确保仪器、设备的完好。钻探、取样的机具设备、原位测试、室内试验及测量仪器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规程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268

对工程勘察企业的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21年4月1****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
第十六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勘察人员的质量责任意识。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安全生产、职业道德、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269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21年4月1****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
第五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勘察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建设单位应当验收勘察报告,组织勘察技术交底和验槽。
第九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向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勘察技术交底,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按规定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270

对工程勘察企业提供的工程勘察工作原始记录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21年4月1****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改)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原始记录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第一款: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禁止原始记录弄虚作假。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应当留存备查。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271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21年4月1****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第十四条第一款: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禁止原始记录弄虚作假。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应当留存备查。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273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21年4月1****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改)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建立工程勘察档案管理制度。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在勘察报告提交建设单位后20日内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归档资料应当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
国家鼓励工程勘察企业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274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21年4月1****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质量管理制度,授权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组织开展工程勘察各项工作。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275

对工程勘察企业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21年4月1****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
第十二条: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质量管理制度,授权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组织开展工程勘察各项工作。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276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21年4月1****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第一款:工程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277

对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21年4月1****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十二条第二款: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组织开展工程勘察各项工作。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278

对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21年4月1****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
第十二条第二款: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组织开展工程勘察各项工作。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279

对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未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或者未对归档资料签字确认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21年4月1****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改)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二)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四)未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五)未对归档资料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工程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勘察质量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勘察文件负主要质量责任;项目审核人、审定人对其审核、审定项目的勘察文件负审核、审定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第二款: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作业人员应当在原始记录上签字。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
第十七条第一款: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建立工程勘察档案管理制度。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在勘察报告提交建设单位后20日内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归档资料应当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建设局

280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44号公布)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建设局

281

对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44号公布)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建设局

282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44号公布)第四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建设局

283

对建设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44号公布)第四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建设局

284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44号公布)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建设局

285

对设计单位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44号公布)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建设局

286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44号公布)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建设局

287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44号公布)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负责返工、加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建设局

288

对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44号公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建设局

289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44号公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隔震减震装置用于建设工程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取样,送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隔震减震装置。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隔震减震装置属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应当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建设局

290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44号公布)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隔震减震装置用于建设工程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取样,送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隔震减震装置。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隔震减震装置属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应当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建设局

291

对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44号公布)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建设局

292

对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44号公布)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果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抗震性能鉴定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建设局

293

对单位或个人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44号公布)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建设局

294

对物业服务人在物业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未向建设单位发出保修通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壮族自治区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4日**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一条 物业服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物业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未向建设单位发出保修通知;

****建设局

295

对物业服务人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壮族自治区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4日**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一条 物业服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局

296

对物业服务人对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办事处、****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壮族自治区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4日**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一条 物业服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办事处、****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建设局

297

对物业服务人发现有安全隐患的,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向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报告。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壮族自治区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4日**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一条 物业服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发现有安全隐患的,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向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报告。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报告

****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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