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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行政许可(共10项) | |||||||
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1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1.《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2015****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4.《**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省第八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或阻挠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迁、封闭现有的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期重建。 5.《**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19年**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6.《关于切实强化城乡环卫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的通知》(闽建城〔2014〕23号) 第三条 第(三)项 严格环卫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拆除或破坏环卫基础设施,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应征得市、县环卫主管部门同意。申请拆除单位应根据“先建后拆、拆一建一”原则负责另建,或提供建设土地和建设资金,由环卫部门另建,且**设施面积、功能不得少于原有环卫设施。 7.****办公室关于印发**县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杭政办规〔2022〕13号)清单第84项。 | 行政许可 | ****卫生所、市容环境管理股、政策法规股(行政审批股) | 县级 | ||
2 |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办公室关于印发**县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杭政办规〔2022〕13号)清单第85项。 | 行政许可 | ****卫生所、市容环境管理股、政策法规股(行政审批股) | 县级 | ||
3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 、处理服务审批 | 1.《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八条 ****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订) 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2015****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4.****办公室关于印发**县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杭政办规〔2022〕13号)清单第86项。 | 行政许可 | ****卫生所、市容环境管理股、政策法规股(行政审批股) | 县级 | ||
4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订) 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5号公布,2011****建设部令第10号修订)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条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3.《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4.****办公室关于印发**县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杭政办规〔2022〕13号)清单第87项。 | 行政许可 | ****卫生所、市容环境管理股、政策法规股(行政审批股) | 县级 | ||
5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订) 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实施机关:****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4.《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二、(二)整合24项为8项。****建设部门11项整合为4项:一是将“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4项,合并为“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核发”1项;二是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砍伐城市树木、迁移古树名木审批”2项,合并为“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1项;三是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四是将“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拆除、移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2项,合并为“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1项。 | 行政许可 | ****中心、市政园林管理股、政策法规股(行政审批股) | 县级 | ||
5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5.《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6.《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8号公布) 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7.《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5号公布,2011****建设部令第10号修订)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条件:1.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4.有安全评估报告;5.有事故预警和应急抢救方案;6.有管线架设设计图纸;7.****委员会的审查意见。 8.《**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省第八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不得擅自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第(二)项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应当封闭施工。 9.《****办公室、****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杭委办发〔2019〕34号)第三条(五)项 负责负责****政府性投资的道路、桥梁、路 灯、雨水管道、人行道、人行**、下穿通道、隧道、人行地道、夜景设施等的维护和管理工作;负责对单位和个人占用、挖掘市政道路的审批;负责依附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上井盖等附属设 施管线权属单位和相关单位的监管工作。 10.****办公室关于印发**县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杭政办规〔2022〕13号)清单第88项。 | 行政许可 | ****中心、市政园林管理股、政策法规股(行政审批股) | 县级 | ||
6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2.《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8号公布) 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管理部门审批前,****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3.****办公室关于印发**县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杭政办规〔2022〕13号)清单第89项。 | 行政许可 | ****中心、市政园林管理股、政策法规股(行政审批股) | 县级 | ||
7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1.《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订) 附件第107项: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实施机关:****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3.《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5号公布,2011****建设部令第10号修订)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条件 1、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与城市绿线一致; 2、绿地使用功能的改变或局部使用功能的改变并未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 3、源于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的需要; 4、专家组论证、公众听证会意见一致。 4.****办公室关于印发**县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杭政办规〔2022〕13号)清单第90项。 | 行政许可 | 市政园林管理股、****园林所、政策法规股(行政审批股、上****监察大队 | 县级 | ||
8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1.《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人民政府批准。 2.《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二、(二)整合24项为8项。****建设部门11项整合为4项:一是将“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4项,合并为“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核发”1项;二是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砍伐城市树木、迁移古树名木审批”2项,合并为“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1项;三是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四是将“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拆除、移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2项,合并为“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1项。 | 行政许可 | 市政园林管理股、****园林所、政策法规股(行政审批股、上****监察大队 | 县级 | ||
8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3.《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批准。 直辖市确需移植一、二级古树名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4.《**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4年**省第八届****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确定为园林绿化用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现有城市园林绿地。因特殊需要临时使用园林绿地的,须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临时使用费后,方可使用。因使用造成园林绿地损害的,由使用单位负责恢复或赔偿。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因特殊需要砍伐、移植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砍伐或移植造成死亡的,要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三至五倍的株数补种。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必须砍伐、移植树木(不含古树名木)的,可以先行处理,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在三天内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5.《**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21****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国家和省重点基础设施、民生保障以及公共事业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制定和落实进行指导、监督。 建设项目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对古树名木进行移植,实行异地保护: (一)生存环境已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隐患的; (三)因国家和省重点基础设施、民生保障及公共事业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的。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制定移植方案,并依法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政园林管理股、****园林所、政策法规股(行政审批股、上****监察大队 | 县级 | ||
8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6.《**市城市绿化条例》(2019年**市第五届****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移植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一)城市建设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居民居住安全的; (三)影响人身财产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病虫害的; (五)树木已经死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擅自砍伐或者移植造成树木死亡的,行为人应当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照三至五倍的株数补种同种同质树木。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致使树木危及管线和交通设施安全,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和交通安全时,管线、交通设****管理部门可以先行砍伐树木(不含古树名木),但应当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结束后三天内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并及时告知管理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拟占用的绿地现状、占用原因、权属人意见、恢复方案等材料,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延期。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并在现场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视为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住宅小区的树木,不得擅自占用住宅小区内的绿地,不得破坏住宅小区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移植、砍伐住宅小区的树木,****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因树木死亡、危及公共安全、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需要砍伐住宅小区树木的,报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即可砍伐。 7. ****办公室关于印发**县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杭政办规〔2022〕13号)清单第91项。 | 行政许可 | 市政园林管理股、****园林所、政策法规股(行政审批股、上****监察大队 | 县级 | ||
9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1.《中华人民**国广告法》 第四十一条 ****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安全要求。 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十一条 在城**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3.《城市容貌标准》(2008****建设部公告第129号) 第7.0.13 布幔、横幅、气球、彩虹气模、空飘物、节目标语、广告彩旗等广告,应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设置。 4.《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8号公布) 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5.****办公室关于印发**县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杭政办规〔2022〕13号)清单第92项。 | 行政许可 | 市容环境管理股、政策法规股(行政审批股)、上****监察大队 | 县级 | ||
10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 批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办公室关于印发**县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杭政办规〔2022〕13号)清单第93项。 | 行政许可 | 市政园林管理股、市容环境管理股、政策法规股(行政审批股、上****监察大队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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